长航集团宜昌船厂有限公司

湖北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长航集团宜昌船厂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8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路**号财富大厦*楼(18)。组织机构代码:565554203。
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堂,湖北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航集团宜昌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和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9163108。
法定代表人:曾瀛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雯,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航集团宜昌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堂,被上诉人宜昌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宜昌船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宜昌船厂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依上诉人申请追加昆仑能源(长航)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能源)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2年12月开始昆仑能源就接手案涉趸船建造项目,2013年7月5日、10月15日三方签署《会议纪要》,确定了加账及船台费用。2014年6月5日,上诉人与昆仑能源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合同所涉资产转让价格等事项。2014年9月16日,三方签订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可以确定,三方就合同的转让已达成一致,只是新增的船台费另行协商。一审法院仅以三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为由驳回新捷公司申请错误。2、一审法院否定2014年9月16日三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从而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方就转让达成一致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宜昌船厂承认谢洪湘是该单位职工,却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谢洪湘无权代表其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宜昌船厂明知会议内容的情况下安排参会人员,谢洪湘系宜昌船厂的副厂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宜昌船厂承担。从该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宜昌船厂从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均认可了合同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超付了船舶建造款,宜昌船厂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依据。我方支付船舶建造款9129500元,已提前支付第三期船舶建造款200余万元。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自购设备延期到达的,宜昌船厂有权顺延交船时间,无权解除合同。船舶已基本建造完工,如按图纸施工是能够达到交付条件的。案涉船舶花费大量时间检验,导致合同约定的自购设备延期到货,非买方过错导致,且买方愿意支付一定的船台费。4、一审法院认定的船台损失标准并无依据,且认定部分期间宜昌船厂并未主张。一审法院按照每年50万元计算船台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会议纪要,该50万元是一口价,并非每年50万元。宜昌船厂在诉状中并未主张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船台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此期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宜昌船厂答辩称:1、宜昌船厂从未与新捷公司、昆仑能源签订三方协议,也未进行资产交接。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变更要有书面协议,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昆仑能源不应作为第三人被追加。2、宜昌船厂从未同意新捷公司将其案涉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昆仑能源,新捷公司始终是合同的当事方,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3、2014年9月16日的会议纪要恰恰证明宜昌船厂不同意新捷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昆仑能源,拒绝签署三方协议。谢洪湘并无授权,不能代表宜昌船厂签字,有权代表宜昌船厂的是李水平。2014年9月16日新捷公司、昆仑能源与其他五家供应商签署了三方协议,我方没有同意,且船台费没有达成一致,故拒绝签署三方协议。不能依据该会议纪要认定权利义务转移给昆仑能源。4、宜昌船厂解除案涉合同系行使法定解除权,新捷公司自愿超付款项对宜昌船厂行使法定解除权不能产生影响。5、一审认定的船台损失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并无不当。2013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中确定的50万元船台费是以一年为时间基础,以109.5万元为数额基础最终协商和让步确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一年船台占用费为50万元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50万元/年的船台费标准远远低于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造船产品报价手册中确定的3000元/天,一审判决没有超出宜昌船厂的诉讼请求。
宜昌船厂一审诉讼请求:1、新捷公司立即赔偿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导致宜昌船厂遭受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3142623元及其利息;2、新捷公司立即赔偿宜昌船厂船台占用损失(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船台占用损失为3512000元;之后的船台占用损失按3000元/天计算至趸船处置完毕之日止)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船台占用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2298000元船台占用损失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算,714000元船台占用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其余船台占用损失的利息自船舶处置完毕之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确认宜昌船厂对由新捷公司提供的、交由宜昌船厂占有的全部设备和材料(包括但不限于LNG储罐、LNG工艺设备及其之间的管系、监控系统、装卸臂、燃气发电机组等)的留置权成立;4、由新捷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后,宜昌船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宜昌船厂与新捷公司签订《湖北新捷500mLNG加注趸船船体建造及配套轮机、电器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趸船建造合同》),约定由宜昌船厂为新捷公司建造一艘500米LNG加注船,并负责船舶配套轮机、电气设备的采购、安装以及新捷公司指定设备的安装,合同价款为1178万元人民币,其中储罐、装卸臂、燃气发电机组等由新捷公司提供。2012年1月3日,船舶建造开工;船舶主体总装于3月完成;船舶结构工程于6月完成;因新捷公司未及时提供LNG储罐设备,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导致船舶建造自8月起停工。2013年12月,LNG储罐到达船厂后船舶工程恢复生产,因设备调试问题船舶建造于2014年3月再次停工,自此未恢复生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宜昌船厂先后收到新捷公司船舶建造款项共计9129500元。后因船舶建造设计变更,宜昌船厂、新捷公司及昆仑能源三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会议纪要,确认加帐86万元;针对宜昌船厂主张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按照3000元/天计算船台费的要求,经各方协商对此期间船台占用费按照50万元计收。
2015年11月17日,宜昌船厂致函并要求新捷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储气罐提供及技术支持义务,提供自购设备储气罐相应的技术资料及用于协助安装的工艺、技术方案以及提供人员进行技术帮助等,同时要求新捷公司支付船台费、建造费共计6775400元。2015年11月18日,新捷公司回复宜昌船厂,认为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昆仑能源,并认为相关新增费用应由昆仑能源支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宜昌船厂于2016年3月7日致函新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新捷公司回函表示歉意并要求宜昌船厂暂缓处理船舶资产。2016年10月25日,宜昌船厂宣布对新捷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和材料进行留置。
2014年6月,新捷公司与昆仑能源签订《LNG船用业务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新捷公司将其拥有的船用LNG业务资产转让给昆仑能源,转让标的包括本案所涉船舶在内的两艘在建LNG加注趸船及两艘双燃料动力船LNG动力设备。合同第二、三条分别对转让价格、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对资产权利转移约定如下:双方在15日内组织本协议转让资产涉及的第三方单位对与趸船建造、设备采购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补充变更,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三方权利义务及后续法律责任;每一个三方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应与第三方在7日内对转让资产进行交接,签署《资产交接清单》,资产交接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捷公司承担,资产交接后引发的债权债务由昆仑能源承担。
新捷公司与昆仑能源分别与涉及《LNG船用业务资产转让协议》有关的第三方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签署了三方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趸船建造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新捷公司辩称,根据其与昆仑能源签订《LNG船用业务资产转让协议》,本案所涉《趸船建造合同》已经转让给昆仑能源,但庭审中宜昌船厂并未予以认可,新捷公司虽提供了一份2016年9月16日三方会议纪要,但宜昌船厂对该份纪要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代表宜昌船厂签字的谢洪湘并无授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LNG船用业务资产转让协议》,宜昌船厂、新捷公司及昆仑能源就涉案船舶资产转让应当签署三方协议并办理资产交接,三方从未签署书面转让协议,新捷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新捷公司应向宜昌船厂承担《趸船建造合同》下的义务和责任。由于新捷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涉案船舶自2014年3月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宜昌船厂有权解除合同。新捷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船舶建造尚未全部完成,宜昌船厂有权主张期得利益损失。关于宜昌船厂主张的期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其在如果合同履行完毕新捷公司应付的船舶建造款项基础上扣减因未完成船舶建造而免于支付的费用367877元,该主张合理,且新捷公司对该扣减费用金额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新捷公司应支付宜昌船厂船舶建造款共计3142623元及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3月30日船舶最后停工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宜昌船厂主张新捷公司应赔偿其占用船台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占用船台事项,但因新捷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船舶处于停工状态并长期占用船台,确实影响了宜昌船厂的生产经营,新捷公司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趸船建造合同》没有约定船台占用费率计算标准,宜昌船厂主张按照3000元/天计算船台费缺乏合同依据,考虑到双方及昆仑能源曾于2013年10月15日三方协商船台费用为50万元/年,该院酌情认定新捷公司应按照该计算标准向宜昌船厂支付船台费用,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至船舶处置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捷公司赔偿宜昌船厂损失共计人民币314262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新捷公司赔偿宜昌船厂船台占用损失:(1)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人民币150万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5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日宜昌船厂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剩余船台费用,按照人民币50万元/年标准,从2016年10月16日起算至船舶处置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宜昌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2元,由宜昌船厂负担13265元,由新捷公司负担451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各方是否就新捷公司将其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昆仑能源达成一致;二、宜昌船厂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三、宜昌船厂主张的船台损失费是否合理有据。
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宜昌船厂同意新捷公司将其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昆仑能源、理由如下:1、根据新捷公司与昆仑能源签订的《LNG船用业务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合同转让应签订三方协议,并签署《资产交接清单》。本案事实是,三方并未签署书面转让协议,亦未进行资产交接。2、三份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宜昌船厂同意新捷公司将其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昆仑能源。2013年7月5日、10月15日两份会议纪要只是确认新增费用及船台费,2014年9月16日会议纪要只是确认了相关费用的支付主体,均未涉及权利义务转让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方就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达成一致,不能以此认定宜昌船厂同意新捷公司将其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昆仑能源。新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昆仑能源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昆仑能源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新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案涉趸船建造自2014年3月停工至今,系因新捷公司无法提交设备的检验证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客观事实表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新捷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宜昌船厂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新捷公司以其超付船舶建造款为由认为宜昌船厂不能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3月7日宜昌船厂向新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新捷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自通知到达新捷公司时解除。新捷公司关于宜昌船厂不应解除案涉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涉及两个部分,本院一一论述。
1、关于船台损失费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船台占用费,但因新捷公司原因导致案涉船舶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并长期占用船台是事实。新捷公司主张,根据会议纪要,三方约定按照一口价50万元收取船台占用费,并非每年50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中所载明的“按照一口价50万元收取船台费,直到趸船交付”显然是基于双方顺利履行合同的前提下针对一年应当收取的船台占用费109.5万元而言,且根据新捷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6日会议纪要载明的“三方对船台占用费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另行协商”内容来看,如果50万元系直至趸船交付收取的一口价,就不会存在三方另行协商的问题。新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船台损失费的计算标准。宜昌船厂主张按照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造船产品报价手册》规定的3000元/天收取有一定的依据,但考虑到双方曾就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超过一年时间的船台占用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按照50万元收取,该50万元/年的标准远低于宜昌船厂主张的3000元/天的标准,一审法院以此标准收取船台占用费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新捷公司关于船台损失费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宜昌船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船台占用费,一审法院判令新捷公司支付此期间的船台占用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新捷公司应支付宜昌船厂船台占用损失包括:第一阶段(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船台费50万元及利息,第二阶段(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船台费133.3万元(50万元/年×2.6667年)及利息,第三阶段(自2016年11月1日至船舶处置完毕之日止)船台费,以50万元/年标准计算。关于利息,宜昌船厂对利息的诉请是分阶段按照不同时间起算点来主张的,如第一阶段50万元船台占用费的利息起算时间是从2014年4月1日起算,一审判决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新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包括利息部分,故对于利息超判部分,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宜昌船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新捷公司主张船台占用费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其起诉之日作为主张之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为2016年11月2日,利息从该日起算。
综上,新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湖北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航集团宜昌船厂有限公司船台占用费:(1)第一阶段船台费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第二阶段船台费人民币133.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剩余船台费,按照标准50万元/年标准,至船舶处置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长航集团宜昌船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82元,由宜昌船厂负担13265元,新捷公司负担45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7元,由宜昌船厂负担9023元,新捷公司负担36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江
审 判 员  欧海燕
审 判 员  戴启芬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樊斯坦
书 记 员  马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