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航集团宜昌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和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曾瀛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溧水益盛船舶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润阳路1号。
负责人:程方益,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航集团宜昌船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溧水益盛船舶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428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航集团宜昌船厂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及买卖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属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双方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南京溧水益盛船舶配件厂承担运费,送货至上诉人处,可见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就是上诉人所在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非依据实体权利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南京溧水益盛船舶配件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南京溧水益盛船舶配件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