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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4民初1683号
原告:牡丹江豫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颐景山水小区20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道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宝,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南市街。
法定代表人:朴春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芬,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牡丹江豫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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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0月19日庭审,原告豫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道通、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印、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金福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11日庭审,原告豫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宝、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印、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380274.79元,世纪家园公司在应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原告施工的金邸公馆1#、2#、3#、4#、5#、6#、9#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380274.79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并对所施工工程享有留置权,直至工程款给付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世纪家园公司将金邸公馆1#楼1单元1804室(建筑面积124.25㎡)、1#楼1单元1803室(建筑面积67.36㎡)、4#楼1单元2303室(建筑面积68.7㎡)、3#楼1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118.92㎡)、3#楼2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56.59㎡)、3#楼1单元403室(建筑面积56.59㎡)、3#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18.92㎡)、4#楼1单元903室(建筑面积68.7㎡)、1#楼1单元1002室(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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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面积57.68㎡)、1#楼2单元1502室(建筑面积67.36㎡)共10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4.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利息104787.70元(以3380274.79元为本金×4.65%(LPR年息)×2倍÷12个月×4个月=104787.70元);世纪家园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豫和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公司以3380274.79元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LPR4.65%2倍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世纪家园公司将金邸公馆1#楼1单元1804室(建筑面积124.25㎡)、1#楼1单元1803室(建筑面积67.36㎡)、4#楼1单元2303室(建筑面积68.7㎡)、3#楼1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118.92㎡)、3#楼2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56.59㎡)、3#楼1单元403室(建筑面积56.59㎡)、3#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18.92㎡)、4#楼1单元903室(建筑面积68.7㎡)、1#楼1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57.68㎡)、1#楼2单元1502室(建筑面积67.36㎡)共10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对所施工工程享有留置权,直至工程款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豫和公司与**公司共同签订并实施了3项工程。1.双方于2017年6月7日签订了金邸公馆1#、2#、3#、4#、5#、9#楼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于2018年8月10日和10月28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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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30日出具了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1591047.41元。2.豫和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了金邸公馆2#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确定工程款为1594910.88元。3.豫和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了金邸公馆6#楼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3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和抵房各50%,后因资金紧张,现金部分无法支付,双方同意全部抵房,单价按35元/㎡记取。并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了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194316.5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380274.79元,**公司同意用金邸公馆如下房屋抵顶上述工程款:1#楼1单元1804室(建筑面积124.25㎡)、1#楼1单元1803室(建筑面积67.36㎡)、4#楼1单元2303室(建筑面积68.7㎡)、3#楼1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118.92㎡)、3#楼2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56.59㎡)、3#楼1单元403室(建筑面积56.59㎡)、3#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18.92㎡)、4#楼1单元903室(建筑面积68.7㎡)、1#楼1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57.68㎡)、1#楼2单元1502室(建筑面积67.36㎡)。上述三项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结算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公司已于2020年9月以世纪家园公司为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欠付的工程款,并对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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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作出的(2020)黑10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正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该次诉讼**公司起诉的数额包括原告起诉的数额。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世纪家园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数额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双倍支付利息有异议,诉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时间是2020年12月末,应从2020年12月末开始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豫和公司举示的证据即2015年10月11日《防水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017年7月17日《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017年6月7日《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021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2017年7月2日《工程施工抵顶工程款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018年8月10日《金邸公馆防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公司、世纪家园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豫和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于2017年6月7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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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分包合同》,并于2021年4月30日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了结算,金邸公馆6#、3#~6#之间地下室基础防水结算价格194316.50元,金邸公馆一标段2#外保温工程结算价格1594910.88元,金邸公馆一标段1#、2#、3#、4#、5#、9#地下室卫生间及屋面防水结算价格1591047.41元及2017年7月2日世纪家园公司与邓月兰签订《工程施工抵顶协议》、2018年8月10日签订《金邸公馆防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世纪家园公司举示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金邸公馆综合楼(一、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8日,世纪家园公司与**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世纪家园公司开发的金邸公馆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及二标段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系金邸公馆小区的开发单位。2014年9月8日,世纪家园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了金邸公馆综合楼一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11日,豫和公司与**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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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牡丹江金邸公馆6#楼;工程地点:新华路与西新荣街交叉口;工程造价:按实贴面积每平方米3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总体按50%现金付款,50%工程款以房抵款。支付方法为主体封顶十天内付地下室防水工程款的45%,另开具6#楼房屋一套抵付工程款,价格按售楼备案价格下浮5%计算。余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限:保修期为五年”。2017年6月7日,豫和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金邸公馆1#、2#、3#、4#、5#、9#楼;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工程地点:牡丹江桥北金邸公馆;承包范围:地下室、卫生间、厨房、屋面防水;防水面积:约2.5万㎡;工程总造价:约87万;结算方式:按实贴面积:35元/平方米;结算方式:全部以房顶款(另签订以房顶款合同,以房顶款其房价按销售价格下浮5%);豫和公司按施工规定的工序进行施工,对工程质量保修5年,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2017年7月17日,豫和公司与**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金邸公馆2#楼外墙岩棉岩板粘贴。施工部位:2#楼外墙岩棉板保温,按图纸要求安装托架、贴岩棉板、挂网、三胶两网,如果达不到三胶两网,按相应比例扣减,刷胶、打胀钉、抹面等全部项目,女儿墙内侧粘贴苯板。工程量计算及结算方式:2#楼外墙按实贴面积计算:21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其中:托架:10元/平方米(镀锌L50×70角钢);岩棉板:205元/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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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厚度:10cm)。2.墙面苯板粘贴:115元/平方米,厚度:10cm,施工中苯板厚度不同,人工费不变,苯板折合计算。3.腰线装饰线:20元/米。……付款方式:工程款采用无预付款及无进度款方式,全部以房顶款,工程施工完毕扣除5%保证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5年),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以房源方式退还(以房顶款按销售价格下浮5%另行签订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公司将其承建的金邸公馆综合楼项目中的金邸公馆1#、2#、3#、4#、5#、6#、9#楼防水工程、2#楼外墙岩棉板保温工程分包给豫和公司得到了世纪家园公司的认可。2017年7月2日,世纪家园公司与邓月兰签订《工程施工抵顶工程协议》,主要内容为:邓月兰承包世纪家园公司开发建设的金邸公馆项目1.2.3.4.5.9号楼和车库顶板的防水工程和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经世纪家园公司与邓月兰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世纪家园公司用自己开发建设的金邸公馆项目自有产权部分商品房给与邓月兰抵顶上述施工工程款。世纪家园公司与邓月兰共同选定下列抵账房源,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完工交付使用时,给邓月兰办理正式网签合同。如不能按时办理正式网签手续,世纪家园公司需按银行贷款同息利率(后手写“的两倍”)支付邓月兰利息,并要提供与下列抵账房源相等价格的车位给与担保。上述房源也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如政府继续执行采购协议,并按时支付采购房源的购房款,世纪家园公司将按现金与邓月兰结算施工款。如邓月兰需要出售抵账房源时,事先要与世纪家园公司沟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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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政府不能支付购房款,世纪家园公司也无力用现金支付上述施工工程款时,世纪家园公司按下列抵账房源抵顶工程款,并将下列抵顶房源按九五折的价格抵顶给邓月兰。经世纪家园公司与邓月兰同意选定的金邸公馆商品房明细……。上述房源共计4套,建筑面积373.9平方米(最终面积以产权处测绘面积为准),折后总价值为1931198.20元。邓月兰需要给世纪家园公司出具工程施工金额的有效收据。关于该协议中“世纪家园公司需按银行贷款同息利率支付邓月兰利息”中“同息利率”后手写的“的两倍”字样,豫和公司称是世纪家园公司的销售经理陈默写的,但未举证证实,世纪家园对此不予认可。2018年8月10日,世纪家园公司与邓月兰签订《金邸公馆防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邓月兰于2017年与世纪家园公司签订承包金邸公馆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由于开发单位工程施工迟缓,原定2017年完工未能交付使用,经双方商议就收尾防水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世纪家园公司同意邓月兰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前提供两套总价87万元(按实际工程施工量结算,多退少补)的商品房作为工程施工款抵顶,并办理房产部门的备案手续,在邓月兰完成屋面和厨卫防水工程施工后,地下室顶板防水施工前,两套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二、世纪家园公司在约定时间不能给邓月兰办理正式的商品房备案手续,邓月兰要求世纪家园公司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邓月兰支付施工款,如世纪家园公司结算不了,邓月兰有权停止施工,因此引起的所有的责任均由世纪家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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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承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给邓月兰的利息,直至工程施工款结清为止。豫和公司称邓月兰是该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
涉案防水、保温工程豫和公司于2018年12月交付给**公司,至今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施工完毕后,豫和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金邸公馆6#、3#~6#之间地下室基础防水结算价格为194316.50元;金邸公馆1#、2#、3#、4#、5#、9#地下室卫生间及屋面防水结算价格为1591047.41元;金邸公馆一标段2#外保温工程结算价格为1594910.88元。**公司未向豫和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双方签订过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但未实际履行。
另查,豫和公司具有房屋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施工资质。2020年9月,**公司以世纪家园公司为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并在该案中主张对其施工的金邸公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及世纪家园公司均称世纪家园公司欠付**公司涉案金邸公馆工程款1亿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二、**公司是否拖欠豫和公司工程款3380274.79元未给付,**公司是否应给付;三、豫和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利息是否合法合理;四、豫和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是否享有对豫和公司施工的诉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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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豫和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和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是结算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因给付工程款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虽然**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就涉案金邸公馆工程款问题以发包人世纪家园公司为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是豫和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就自身所施工的防水及保温工程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并不矛盾,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三)关于**公司是否拖欠豫和公司工程款,欠付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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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豫和公司与**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签名予以确认,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豫和公司具有房屋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施工资质,世纪家园公司亦认可其同意**公司将上述防水、保温工程交由豫和公司施工,故上述三份合同有效。经豫和公司与**公司结算,金邸公馆6#、3#~6#之间地下室基础防水结算价格为194316.50元,金邸公馆1#、2#、3#、4#、5#、9#地下室卫生间及屋面防水结算价格为1591047.41元,金邸公馆一标段2#外保温工程结算价格为1594910.88元,合计3380274.79元。豫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及《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金邸公馆6#、3#~6#之间地下室基础防水及金邸公馆一标段2#外保温工程的质保期均为5年,质保金均为工程款的5%,即89461.37元,(194316.50元×5%+1594910.88元×5%);豫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金邸公馆1#、2#、3#、4#、5#、9#地下室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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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未约定质保金的预留比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规定,该项工程的质保金为47731.42元(1591047.41元×3%),因上述三项工程于2018年12月交付,但未竣工验收,上述三项工程均未超过质保期,故扣除质保金137192.79元,剩余工程款3243082元,**公司应当给付给豫和公司。
(四)关于豫和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利息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工程结算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故本院对**公司要求从2021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自2021年4月30日以3243082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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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30日,为42660.05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3243082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年息4.65%的2倍标准支付利息,虽然豫和公司工作人员邓月兰与世纪家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世纪家园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给邓月兰的利息”,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豫和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是否享有对豫和公司施工的诉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本案原告豫和公司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是合法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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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承包人,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公司起诉世纪家园公司时已经向世纪家园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豫和公司亦不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世纪家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世纪家园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豫和公司主张就欠付的工程款享有对其施工的诉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世纪家园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豫和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和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即指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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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本案豫和公司具有房屋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施工资质,**公司将涉案的防水及保温工程分包给豫和公司也得到了世纪家园公司的认可,该分包行为属于合法分包,豫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属于无效的分包合同,豫和公司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发包人世纪家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世纪家园公司于2017年7月2日与豫和公司的邓月兰签订的《工程施工抵顶工程协议》约定,世纪家园公司同意用其开发建设的金邸公馆部分商品房抵顶豫和公司施工的金邸公馆项目1#、2#、3#、4#、5#、9#楼防水工程及2#楼外墙保温工程,并约定将抵账的房源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如果政府不能支付购房款,世纪家园公司也无力用现金支付豫和公司工程款时,世纪家园公司将抵顶的房源按九五折的价格(1931198.20元)抵顶给豫和公司。2018年8月10日世纪家园公司与邓月兰签订的《金邸公馆防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世纪家园公司同意在豫和公司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前提供两套总价870000元的商品房作为工程施工款抵顶,世纪家园公司在约定时间不能办理正式的商品房备案手续,豫和公司要求世纪家园公司以现金方式给豫和公司支付施工款。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并未实际履行。经结算金邸公馆1#、2#、3#、4#、5#、9#楼防水工程结算价格为1591047.41元,扣除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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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31.42元为1543315.99元;2#楼保温工程结算价格为1594910.88元,扣除5%的质保金79745.54元为1515165.34元,世纪家园公司对该上述结算价格亦无异议,故世纪家园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在2801198.20元(1931198.20元+870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与**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关于上述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世纪家园公司与豫和公司的邓月兰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金邸公馆防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对豫和公司2017年施工的金邸公馆防水工程项目(金邸公馆1#、2#、3#、4#、5#、9#楼防水工程)在全部施工完成前提供两套总价870000元的商品房作为工程施工款抵顶,如世纪家园公司在约定的时间不能办理正式的商品房备案手续,豫和公司要求世纪家园公司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豫和公司支付施工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给豫和公司利息,直到工程款结清为止。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世纪家园公司应自2021年4月30日以工程款87000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30日为22888.24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87000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工程款1931198.20元的利息,虽然2017年7月2日《工程施工抵顶工程协议》中约定“世纪家园公司按银行贷款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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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利率(的两倍)支付豫和公司利息”,但该“的两倍”系手写,世纪家园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工程款利息,世纪家园公司应自2021年4月30日以工程款1931198.2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30日,为25403.31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931198.2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公司应支付豫和公司工程款3243082元及利息42660.05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3243082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世纪家园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中的2801198.20元及利息中的36847.43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2801198.2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世纪家园公司支付豫和公司施工金邸公馆1#、2#、3#、4#、5#、9#楼地下室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利息11444.12元(以870000元为基准,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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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87000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驳回豫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豫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金邸公馆6#楼、3#~6#楼之间地下室基础防水工程工程款184600.67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9715.83元),1#、2#、3#、4#、5#、9#楼地下室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工程款1543315.99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47731.42元),2#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1515165.34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79745.54元),合计3243082元及利息42660.05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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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3243082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中的2801198.20元及利息中的36847.43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2801198.2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三、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豫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金邸公馆1#、2#、3#、4#、5#、9#楼地下室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利息11444.12元(以870000元为基准,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87000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牡丹江豫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世纪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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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1元,由原告牡丹江豫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5.06元,被告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8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凤羽
审判员 王 楠
审判员 汪 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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