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0民初4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267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告(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牡丹江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与七星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金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南市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被执行人):***,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宇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东宁镇中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韩华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与七星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金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宇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黑龙江**韩华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
审判员 祖 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