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牡丹江市某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4民初1901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学府(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庭小区13号楼10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南市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牡丹江市金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江城美地小区10号楼1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园公司)、牡丹江市金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世纪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4时19分退庭)、金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1483000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LPR)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公司、世纪家园公司共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庭审中明确要求**公司、世纪家园公司在**公司欠付***工程款1483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3.金邸公司与**公司、**公司、世纪家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公司与**公司、世纪家园公司签订《金邸公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金邸公馆1#、2#、3#、4#、5#、9#***、室外供电、电梯、外墙岩棉保温(2、3号楼不含)外墙真实漆、室外瓷砖、楼梯踏步、刚性防水、门窗口、楼梯扶手、地下室顶盖、小区室内外地面、甲乙丙级防火门等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公司将其承包的金邸公馆1#、2#、3#、4#、5#、9#楼钢制甲级三防门、***、保温门、甲乙丙级防火门承包给***,***按约定完成工程内容。2020年7月6日,***与**公司、世纪家园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的金邸公馆项目结算款为1483000元,世纪家园公司以金邸公馆2户住宅(3号楼010704、面积91.67平方米,2号楼031601、面积93.1平方米)及1个车位(车位号自选,价值96104元)抵顶**公司工程款983000元,剩余工程款500000元世纪家园公司用现金支付后,**公司退回原多抵顶的2户住宅(4#011201、面积125.26平方米,4#021301、面积102.32平方米),世纪家园公司为***办理住宅网签手续及车位认购协议,**公司与世纪家园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顶账及与顶账相关的所有协议均作废。协议签订后,**公司、世纪家园公司均未履行协议约定。2018年9月20日,**公司、**公司、世纪家园公司、金邸公司签订《金邸公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金邸公司对世纪家园公司、**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2月30日前,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与**公司系施工合同关系。因**公司超越资质,***无资质而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虽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享有按约定的工程款返还请求权,**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公司、世纪家园公司应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责任。金邸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还垫付了140000元税金;***与世纪家园公司签的协议,其不应该向***支付工程款。 **公司辩称,1.*****不属实,**公司与***未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2.**公司作为总包方,只将工程分包给**公司,与***无关。从合同相对性来讲***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承包关系;3.***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以**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为由起诉**公司,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纪家园公司辩称,与其无关,其与***未签订合同。 金邸公司辩称,***与金邸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将金邸公司作为被告,要求金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属错误,请求驳回对金邸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举示的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4份。本院认为,四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四被告的成立时间、企业类型、住所地、经营范围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7月6日,世纪家园公司、**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施工的金邸公馆项目结算款为1483000元,世纪家园公司以2户住宅(3号楼010704、面积91.67平方米,2号楼031601、面积93.1平方米)及1个车位(车位号自选,价值96104元)抵顶**公司工程款983000元,剩余工程款500000元世纪家园公司用现金支付后,**公司退回原多抵顶的2户住宅(4#011201、面积125.26平方米,4#021301、面积102.32平方米),世纪家园公司为***办理住宅网签手续及车位认购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世纪家园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牡丹江市爱民区金邸公馆小区1#、2#、3#、4#、5#、9#楼、地下室钢制甲级三防门、***、保温门、甲、乙、丙级防火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从世纪家园公司承包牡丹江市爱民区金邸公馆小区1#、2#、3#、4#、5#、9#楼、地下室钢制甲级三防门、***、保温门、甲、乙、丙级防火门工程后转包给***,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金邸公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金邸公司举示的《金邸公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世纪家园公司、金邸公司签订《金邸公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世纪家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公司门市及住宅,或出现已约定住宅或门市出售、查封、第三人主***的情况下,所产生的纠纷由世纪家园公司负责,金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页。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七、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022)黑10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复印件,且(2022)黑10民初15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公司分包给**公司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八、(2022)黑10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以案外人身份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牡丹江市房屋的查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黑10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金邸公司举示证据《金邸公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对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举示的证据五的认证意见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公司、世纪家园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系金邸公馆小区的开发单位。2018年10月29日,世纪家园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邸公馆;2.工程地点:牡丹江市爱民区金邸公馆1#、2#、3#、4#、5#、9#楼、地下室。二、承包范围:钢制甲级三防门、***、保温门、甲、乙、丙级防火门。六、门款支付:世纪家园公司以房抵款,工程施工前由**公司在售楼处选好房源并签订顶房合同。房源价格及房号详见补充合同(质保金为总货款的5%)。同日,**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称其于2018年10月末开始施工,2018年12月末交付涉案工程。 2020年7月6日,世纪家园公司、**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主要内容:2020年7月6日世纪家园公司、**公司、***经协商,***施工的金邸公馆项目结算款为1483000元,世纪家园公司以2户住宅(3号楼010704、面积91.67平方米,2号楼031601、面积93.1平方米)及1个车位(车位号自选,价值96104元)抵顶**公司工程款983000元,剩余工程款500000元世纪家园公司用现金支付后,**公司退回原多抵顶的2户住宅(4#011201、面积125.26平方米,4#021301、面积102.32平方米),世纪家园公司为***办理住宅网签手续及车位认购协议,**公司与世纪家园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顶账及与顶账相关的所有协议均作废。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世纪家园公司公章,世纪家园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公司会计**改代***在乙方处签名,***在丙方处签名。**公司称因为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生病住院,故由**改代表***签字,因为未要求加盖公司公章故未盖章。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车位、现金世纪家园公司至今未交付**公司或***。 另查,世纪家园公司、**公司、金邸公司签订了《金邸公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1.世纪家园公司;2.**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公司。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金邸公司。经甲乙双方自愿、公平、友好协商,双方就2018年8月2日相继签订的金邸公馆一期收尾工程合同作如下补充协议:一、工程内容:乙方现已承包甲方1#2#3#4#5#9#号楼,工程包括:大白、室外供电、电梯、外墙岩棉保温(2、3号楼不含),外墙真石漆、室内瓷砖、楼梯踏步、刚性防水、门窗口,楼梯扶手、地下室顶盖、小区室内外地面、甲乙丙级防火门,等项目乙方包工包料。二、结算支付方式:甲方承诺乙方所承包工程付款方式采用金邸公馆小区门市和住宅进行抵顶工程施工款结算,乙方同意采用抵顶方式进行付款,丙方负责为甲方督导以及担保。三、工程总造价约2200万元。工程总价及平米数待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共同测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结算。六、违约责任:甲方确保本合同所有房源的所有权是合法有效,不存在出售、查封、第三人主***等产权纠纷问题。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乙方门市及住宅,或出现已约定住宅或门市出售、查封、第三人主***的情况下,所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损失包括按每项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工程总价对逾期支付部分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甲方还应承担违约金以及乙方为维权发生的起诉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丙方负责为甲方督导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下方加盖世纪家园公司、**公司、金邸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1483000元及利息;二、**公司、世纪家园公司是否应在**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三、金邸公司是否应与**公司、世纪家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公司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已实际施工完毕并已经交付给**公司,且施工时间及工程款结算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现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1483000元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未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承建了金邸公馆1#、2#、3#、4#、5#、9#楼、地下室钢制甲级三防门、***、保温门、甲、乙、丙级防火门工程,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并已履行完毕,但因***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与世纪家园公司、**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载明***金邸公馆项目结算款为1483000元,并约定世纪家园公司以2户住宅(3号楼010704、面积91.67平方米,2号楼031601、面积93.1平方米)及1个车位(车位号自选,价值96104元)抵顶**公司工程款983000元,剩余工程款500000元世纪家园公司用现金支付后,**公司退回原多抵顶的2户住宅(4#011201、面积125.26平方米,4#021301、面积102.32平方米),世纪家园公司为***办理住宅网签手续及车位认购协议,但世纪家园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或***交付上述房屋及车位,亦未按协议约定向**公司或***交付工程款500000元,以房顶债行为并未实际完成。**公司亦未提出***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应继续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83000元,本院对关***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时间,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公司结算时间为2020年7月6日,故对***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公司、世纪家园公司是否应在**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就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原则只能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实际施工人诉请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的,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中,***系从**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而**公司系从世纪家园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且***与**公司亦无合同关系,故***要求**公司在**公司欠付***工程款1483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世纪家园公司、**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载明涉案金邸公馆项目结算款为1483000元,世纪家园公司以2户住宅及1个车位及现金500000元支付**公司,可证明世纪家园公司尚欠**公司涉案工程款1483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世纪家园公司应对**公司欠付***全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关于金邸公司是否应与**公司、世纪家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金邸公司与世纪家园公司、**公司签订《金邸公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金邸公司对世纪家园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要求金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应支付***金邸公馆1#、2#、3#、4#、5#、9#楼、地下室钢制甲级三防门、***、保温门、甲、乙、丙级防火门工程工程款1483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世纪家园公司在上述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对**公司、金邸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牡丹江市**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邸公馆1#、2#、3#、4#、5#、9#楼、地下室钢制甲级三防门、***、保温门、甲、乙、丙级防火门工程工程款1483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对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金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7元,由牡丹江市**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银花 审判员  王 楠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