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锦建设有限公司

江山市久锦建设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坛石镇上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2232号

原告:江山市久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合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8FR7WX3。

法定代表人:祝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坛石镇上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山市坛石镇上溪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08816923547653。

法定代表人:姜海军,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山市久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锦建设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坛石镇上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溪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锦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辉、被告上溪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姜干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溪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工程款1191337.59元(不含质量保证金),并支付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通过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江山市坛石镇上溪村中药材基地建设工程的承包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合同项目全部完工后,经交工验收达到规定要求,15天内承包方应将交工验收结算单递交发包方审核,发包方在15天内核实完毕交审计审查,审定后于30天内支付该项结算款额,但发包方将扣留工程总价(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4月19日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6月21日,经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确认该工程审定价为174364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243647元(含3%工程保修金)借故未支付。

被告上溪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在案涉中药材基地建设项目竣工申报时,存在着虚报“覆盘子”种植面积;工程决算直接以暂定价作为决算价;未对涉案工程面积、树苗按实际面积、数量进行丈量、计算等方面的问题。为此,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数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愿意以鉴定后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并非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而是逾期竣工138天。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竣工138天,经计算得出违约金306000元。虽然逾期竣工有其他原因,但原告也应承担306000元违约金的三分之一,即,原告应承担102000元。该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另外,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中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和条件,但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是因为上级有关部门补助资金未到位的缘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熟。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原告久锦建设公司通过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活动,承建了被告上溪村经济合作社的“江山市坛石镇上溪村中药材基地建设工程”。同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尤其对付款期限作出了特别约定: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以上工程款须上级补助资金到位以后支付。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退还。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建设工期为120天,原告于2018年8月5日开始动工,实际完成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工期为258天。虽然延误了工期,但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双方认可是征用耕地等政策问题。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已到位上级补助资金690000元中的其中500000元工程款。由于被告原负责人周某在本案中药材基地建设项目竣工申报时,“存在着虚报‘覆盘子’种植面积、工程决算直接以暂定价作为决算价等问题”,2019年9月11日,中共江山市坛石镇委员会对周某作出了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同年8月26日,江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江山市财政局联合下发了江扶贫办(2019)34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取消部分2018年度低收入农户产业发展项目及资金补助计划的通知》,对江山市坛石镇上溪村中药材基地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作出了取消了该项建设项目补助计划的决定,并责令退回已预付的690000元补助款项。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负责人周某在本案中药材基地建设项目竣工向上申报时,存在着虚报覆盘子种植面积、工程决算直接以暂定价作为决算价等问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数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96323元,其中土建部分(有投标价)为510992元;市政部分(有投标价)为296816元;安装工程(有投标价)为34189元;无投标价部分(土建+市政+安装)为654326元。

综合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原告依据2019年6月21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1743647元。被告认为,由于被告原负责人周某在涉案工程竣工向上申报时,“存在着虚报‘覆盘子’种植面积、工程决算直接以暂定价作为决算价等问题”,为此,向本院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结合有关政府部门已认定的被告原负责人周某在涉案工程竣工申报时,的确存在着虚报“覆盘子”种植面积、工程决算直接以暂定价作为决算价等问题的事实,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鉴定要求、意见后,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数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最终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496323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未表示异议,故本院认定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工程款的依据。但对原告认为应将二次移栽25亩“覆盘子”,价款为22806元,一同计入工程款由被告共同支付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二次移栽25亩“覆盘子”系其具体实施的相关依据,且在村两委于2019年6月4日出具的“说明”中,也已明确“……因村组织二次移栽覆盘子,导致死亡率较高,涉及面积约25亩,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与施工单位无关。”为此,对原告要求将二次移栽25亩“覆盘子”价款计入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逾期竣工138天,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实际施工工期为258天,延期138天。对此,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共同出具的“江山市坛石镇上溪村中药材基地建设工程工期延误说明”中双方均认可,“本工程主要因征用耕地等政策问题处理造成延期……”除此因素外,被告尚未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还有原告其他方面的主观原因,故被告就此要求抵扣工程款102000元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中被告提出关于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经释明,被告未要求主张反诉权利,故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延误工期原告已构成违约并应该赔偿,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须上级补助资金到位以后支付……”但由于涉案工程在竣工后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过程中,存在着虚报等瑕疵情形,案涉工程扶贫项目被上级部门取消,已无发放补助资金的可能。但无论如何,原告已实际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竣工验收,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故被告关于上级补助资金未到位,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并不能成为其可以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由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不符、于情相悖,故本院对被告就此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则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之责。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酌定从本案立案时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坛石镇上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山市久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1433.31元(不含质量保证金),并支付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久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1元(已减半),由原告江山市久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由被告江山市坛石镇上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6198元;鉴定费18831元,由原告江山市久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32元,由被告江山市坛石镇上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管玉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晰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