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02民初780号
原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06986238L。
法定代表人:叶兴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文珊红,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新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24108N。
法定代表人:马达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平,公司客服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市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红,被告黄冈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马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减免水费71855.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下属位于黄州大道的瑞华分公司,在被告变更户名重新换装新水表,水表号为:(10061432)。2019年11月用水量197吨、12月用水量320吨、2020年元月用水量325吨;3月17日接到被告抄表人员通知,二个月的用水量为26993吨,是正常用水量的近百倍。原告得知用水量异常后,及时排查发现一处水管爆裂,水直接流入下水道,迅速找专业人士维修。原告认为:由于本地疫情导致不能正常上班,未能及时发现水管爆裂,被告没有按时抄表不能及时发现用水量异常,也是造成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考虑疫情不可抗力的因素,产生百倍的巨额水费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请求判决予以减免。
被告黄冈市自来水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水管爆裂的原因是水管老化且年久失修导致的。3、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位于黄州大道的瑞华分公司,水表号为(10061432)。2020年1月用水量为320吨,水费851.74元。2020年2月用水量为325吨,水费为864.73元。2020年3月用水量为26993吨,水费为71855.45元。原告得知2020年3月用水量异常后,经排查发现是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水管爆裂,水直接流入下水道导致。
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用水账单、欠费通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黄冈市自来水公司已依约提供用水,黄冈东源电业集团公司应履行按期缴纳水费的义务。参照《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结合本案,造成原告2020年3月用水异常的原因是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水管爆裂,并非是疫情期间被告未按时抄表造成的,该责任在于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减免水费71855.4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樵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