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06986238L。
法定代表人:叶兴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24108N。
法定代表人:马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10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电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减免水费71855.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在审理本案时,认定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确定维护义务,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但此案上诉人主张是因为疫情原因致使损失扩大,在疫情期间,防控指挥部要求市民在家不得外出,停工停产公司误认为年上班,不能及时发现水管破裂,也因为疫情被上诉人没有按时抄水表,致使不能发现水表异常,未及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产生百倍的巨额水费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结合国务院及湖北省疫情期间相应减免政策和公平原则,酌情减免巨额水费。
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源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自来水公司减免水费71855.45元;二、判令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源电业公司下属位于黄州大道的瑞华分公司,水表号为(10061432)。2020年1月用水量为320吨,水费851.74元。2020年2月用水量为325吨,水费为864.73元。2020年3月用水量为26993吨,水费为71855.45元。东源电业公司得知2020年3月用水量异常后,经排查发现是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水管爆裂,水直接流入下水道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东源电业公司、自来水公司双方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自来水公司已依约提供用水,东源电业公司应履行按期缴纳水费的义务。参照《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结合本案,造成东源电业公司2020年3月用水异常的原因是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水管爆裂,并非是疫情期间自来水公司未按时抄表造成的,该责任在于东源电业公司。对于东源电业公司主张自来水公司减免水费71855.4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东源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东源电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
另查明,东源电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水管爆裂的原因是水管老化。
本院认为,东源电业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明确因疫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多产生水费71855.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东源电业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水管爆裂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其陈述水管爆裂的原因是水管老化,电源电业公司负有水管维护的义务而未维护导致水管爆裂水费激增,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故电源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朱卫审判员郑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