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206号
原告:黄冈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新港大道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24108N。
法定代表人:马达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师范学院,住所地黄冈市开发区新港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420725008U。
法定代表人:陈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奎,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年桥,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简称“自来水公司”)诉被告黄冈师范学院(简称“师范学院”)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马继平,被告师范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奎、卢年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水费407097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8月,原鄂东职业技术学院(该院于2013年合并至被告单位)在原告处报装注册一块水表(该水表位于黄冈市开发区××路××号,用户编号为1003462)。该水表自2001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平均每月抄见水量约16000吨左右。2008年5月,原告按规定对被告的水表进行了常规周转更换,更换后的水表口径为DN150MM,直读数应乘10,表盘数字10吨起。换表后,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将该水表按普通水表见抄,故止码一直少抄了一位数,导致被告的水表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期间误抄少抄,每月水量只抄收约1560吨左右,差额近10倍。
2019年5月,原告对在网大口径水表进行稽核清查时,发现了工作人员的严重错抄少抄情况。经调查核实,截止2019年6月4日,该水表实际止码为2050610吨,而原告按照对应时间提供的水费缴费通知单最后止码为205061吨。这期间,被告也是按照原告提供的错误水量进行缴费。因此,根据水表实际产生的水量,被告在此水表总用量上还有1845549吨水量未抄录缴费,总差额水费为4070942.16元。为此,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黄水司函(2019)17号《关于错抄少抄水费的函》和用水清单、黄州城区历年供水价格及附加费一览表;并多次向被告催缴差额水费,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师范学院辩称:1、我方按时缴纳水费,不应承担200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水费4070972.16元;2、原告对争议水表的计量标准举证不足,其主张水费407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查询信息;3、变更申请;4、水表抄表水量图片、黄冈市水表计量检测中心证明、光盘(当庭播放原始视频录像);5、水表水量及金额明细单、黄州城区供水价格及附加费一览表;6、黄水司函(2019)17号《关于错抄少抄水费的函》、黄冈师范学院文件处理单、被告黄师政文(2019)96号《关于恳请解决黄冈师范学院历史遗留问题款项的请示》、微信聊天记录、水费催缴通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上面用户标号10034062与诉状描述的1003462不一致;证据4水表抄表水量图片、黄冈市水表计量检测中心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检测资质证明,光盘不符合证据要求,请法院认定;证据5水表水量及金额明细单有异议,部分数据与真实情况不符,黄州城区供水价格及附加费一览表请求法院认定;证据6黄水司函(2019)17号《关于错抄少抄水费的函》是原告单方推定,黄冈师范学院文件处理单是内部处理单与本案无关,黄师政文(2019)96号《关于恳请解决黄冈师范学院历史遗留问题款项的请示》属行政关系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水费催缴通知书无异议,欠费金额有异议,能证明水费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直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详细阐述。
审理查明,原告负责辖区自来水供应。用户编号为10034062的水表注册于2001年8月,原用户为原鄂东职业技术学院。2008年5月,编号为10034062水表更换为大口径水表(直读数应乘以10)。2013年,原鄂东职业技术学院并入被告师范学院处,编号为10034062水表用户随之变更为被告师范学院。2019年6月4日,原告发现编号为10034062水表,自更换为大口径水表之后,直读值未乘以10,存在少抄水费的情况,便与被告协商处理。经多次协商,被告确认错抄少抄水费407.1万元,并于2019年11月12日制作黄师政文(2019)96号《关于恳请解决黄冈师范学院部分历史遗留问题款项的请示》,注“二、错抄少抄水费407.1万元。200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因黄冈市自来水公司营抄员工将大口径水表(直读值应乘10)误当普通水表见抄,致使少抄水量差额近10倍。2019年6月,黄冈市自来水公司向学校下发《关于错抄少抄水费的函》,要求学校补交北校区期间错抄少抄水费共计407.1万元。”后被告将上述黄师政文(2019)96号文件呈报给省财政厅,恳请省财政厅将补交水费407.1万元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在结余分配资金中予以支持解决。因付款事宜搁置,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师范学院承继了原鄂东职业技术学院的供用水合同义务,与原告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水费4070972.16元系原告自行推算得出,被告从未确认该数额,且对差额水量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错抄少抄水费4070972.16元,提供了充分证据,且当庭详细描述了事情的经过,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虽对水费金额及差额水量有异议,但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也未合理解释其推翻内部文件的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4070972.16元水费有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本案水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黄水司函(2019)17号《关于错抄少抄水费的函》、黄冈师范学院文件处理单、被告黄师政文(2019)96号《关于恳请解决黄冈师范学院历史遗留问题款项的请示》、微信聊天记录、水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于补缴水费事宜一直在进行沟通,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冈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冈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水费4070972.16元。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9368元,由被告黄冈师范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志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