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602民初8622号
原告:***,女,1972年6月3日生,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养红,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峰、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的位于武威市××区东单元西户面积为143.86平方米楼房一套;2、被告无条件接受原告交付的购房款504212元。在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愿意向原告售予或调整同类型房屋时,二被告当庭拒绝。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3、要求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9390元(其中房屋差价损失215790元、10万元定金利息3600元、诉讼代理费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威市××区东单元西户面积为143.86平方米楼房1套,并交纳定金10万元,约定房屋单价为4200元每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余款504212元时,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拒绝收取房屋余款,且不向原告交付购买的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交纳订金10万元,订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武威市××区东单元西户面积为143.86平方米楼房1套,约定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4200元的事实。
2、凯帝斯尚府审批表(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交纳订金10万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价格随意涨至4724.08元每平方米,最终导致原告未能购买房屋的事实。
3、凯帝斯尚府置业计划表1份,证明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售价是5700元每平方米的事实。
4、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年初,被告与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赢天公司)协调,以单位团购的方式从赢天公司开发的位于凉州区天颐大道凯帝斯广场住宅楼(凯帝斯尚府)预订了76套楼房。其中原告经人介绍以被告职工的名义进行了登记,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押金10万元。2018年5月19日,凯帝斯尚府楼盘开盘,开盘后凯帝斯尚府工作人员一一拨打电话通知预定人员前去办理购房手续,其中按原告留下的联系电话也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前去订立购房合同,并向赢天公司交纳房款,但接电话的非原告本人,在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又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再次说明了情况。后在打听到原告的联系电话后,再一次用电话通知原告,用手机短信通知原告办理购房手续,但原告仍然未前去办理手续,也没有向工作人员回复信息,致使赢天公司将房屋另行出售。而其他75人均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了购房手续并取得了房屋。被告认为原告在交纳购房押金后,在开发公司通知其办理购房手续后,不去办理,最终未能购得房屋,其责任在于原告。现因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订立合同,视为放弃购房。被告不是楼房开发商,无法提供房屋,只能向原告退还交纳的购房押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购房押金,被告将向原告退还。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宣传话册1份,证明该房产是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该楼盘于2017年5月19日开盘的事实。
2、手机通话记录2份、短信2份,证明该房产开盘后,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办理购房手续,因原告未按时办理手续导致原告购买房屋失败的事实。
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赢天置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开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房款,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购房合同。因此,原告和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事实。2、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凯帝斯公司提供76人的名单,通知客户前来签订购房合同,其中75人都与我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只有***没有来签订合同,因此,开发公司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3、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凯帝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凯帝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为对房地产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基于以上事实,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将开发公司追加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开发公司的起诉。
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凯帝斯尚府审批表(照片打印件)1份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凯帝斯尚府置业计划表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1份、凯帝斯尚府审批表(照片打印件)1份以与自己单位无关为由拒绝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凯帝斯尚府置业计划表1份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宣传话册1份有异议,认为开盘时间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2份、短信2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52XXXX****不是原告的手机号,与本案无关。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收据1份,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被告收款的记载及购买楼房坐落位置、面积价格,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凯帝斯尚府审批表(照片打印件)1份,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属于确认并要求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签约时,该公司进行核实后计算的售房面积及价格,且有原告的姓名、户型、房屋价款等内容,且与被告向其他客户出售房屋时的置业计划表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凯帝斯尚府置业计划表1份,因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属于开发商与房屋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确认书,与本案有相关性,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宣传话册1份及其证明该房产属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于2017年5月19日开盘发售的事实,原告持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2份、短信2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对手机号码152XXXX****原告以不是自己的手机号为由异议,但对182XXXX****的通话记录无异议。故对手机号码为152XXXX****的短信内容因不属于原告的手机,故通过该手机号码发送给原告通知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凯帝斯尚府2号楼7层东单元西户面积为143.86平方米楼房一套,单价每平方米4200元,并向该公司交纳购房款10万元。2018年6月15日,凯帝斯.尚府营销中心向原告发送了信息,通知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前签约办理预定的房屋,并告知若因个人原因错过办理时间,房源将不予保留另行出售。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到该公司售房部签约时,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部在审批表中注明的房屋门牌号及面积与交纳付款收据上的一致外,计算的价格为4724.08元,定金为10万元。特殊约定事项注明,”该客户为团购客户,原开盘单价为4890元/㎡,享受交一万抵两万优惠,并享受一次性付款98折优惠后单价为4724.08元/㎡,除此之外,再不享受任何优惠”。原告要求被告按预交房款时约定的4200元/㎡签订购房合同未果,且二被告均拒收原告交纳房屋余款50421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系其团购客户的行为证实,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房的行为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预约的房屋被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予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团购房屋形成商品房销售预售签约意向,商品房销售预售意向是房屋买卖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契约。它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所形成的一种意向契约,是双方对买卖商品房有关事宜进行初步法律确认的一种凭证.其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名称、购房价款及面积、购房款的交付、正式合同的期限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定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的房屋,原告与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以将来签订本约为内容的预约,则应对其本约的行为进行强制,属负担行为,若因预约一方当事人拒不签订本约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基于信赖利益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所选中的房屋进行价格调整时,未经原告同意,其行为违反约定的房屋面积价款4200元/㎡调整为4724.08元/㎡,导致本约合同未能成立,也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依照约定享受的优惠,且失去商品房溢价前的市场利益。所以,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的恶意磋商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赔偿责任,并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购房款10万元。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交纳的定金仍由其保存。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未开盘销售的情况下代理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房屋,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隐名代理关系。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之请求,因原、被告之间仅为预约合同,在本约合同未能成立时,预约合同已经失去效力,且开发公司已将诉争房屋售予他人,不存在再行解除合同之诉。原告关于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属于预约购房合同,且本约合同未能成立,其关于二被告承担房屋涨价的差额损失属于预期可得利益,不予支持。诉讼代理费属于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由该公司承担。二被告关于原告未能签订购房本约合同是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到售房部认购而导致之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之辩解,因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提高价格,致使本约合同不能签订,故对原告未能签订本约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辩解不能成立。但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本约合同,被告不存在一房二卖行为,故按定金罚则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定金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三、被告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10000元。
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甘肃凯帝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武威赢天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张文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