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雅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州市雅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起重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98号
原告郑州市雅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69486599A。
法定代表人刘福国。
委托代理人伦玉斌,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化工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000271733281K。
法定代表人宋彦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市雅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雅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伦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起为被告进行保洁服务,原告委派员工2人,按时上班,勤恳工作,未违反任何劳动纪律。自2017年3月底双方解除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2017年1月、2月、3月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发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多次向被告物业主管夏明催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是对国家法律的蔑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的拖欠物业费11520元。2、请求判令2017年1月1日至今因被告拖欠物业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但原告诉请的3500元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存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1月6日发票五份及对应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物业合作关系,原告开具发票,被告转账物业服务费。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派遣保洁人员于被告处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支付。证据三、短信聊天截图三张,证明原告公司保洁主管张晓云及员工向被告公司主管催要服务费的情况。证据四、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7年1月至3月的物业服务费发票,被告未实际支付。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派公司员工孙艳萍、刘凤芝为被告进行保洁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月、2月、3月三个月共计11520元物业服务费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1520元,但原告诉请的3500元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52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聊天记录及发票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事项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雅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雅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何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