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E3办公楼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E3办公楼8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94年9月5日出生,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传奇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疆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承担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3,068.13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已经向被上诉人的监事和财务人员、以及兼任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至味团社区团购店(以下简称至味团)财务人员的原审第三人***尾号771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上,偿还了所有借款130万元整(含本案50万元借款)。1.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自述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是被上诉人领导安排用其个人农业银行卡对上诉人资金进行监管,要求上诉人将其客户支付的货款转入其个人农业银行卡中。2.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上诉人通过***、**、***的账户共计向其转账1,413,173.23元;3.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原审第三人***是被上诉人监事的证据,她还同时是被上诉人财务部工作人员,还兼任至味团财务部主管;4.***提供的疆仓公司的OA审批软件流程中所有申请不是疆仓公司审批,而是被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现实际控制人***及被上诉人旗下控制的电商平台-至味团的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享有财务支出的审批权;5.***提供的疆仓公司的OA审批软件,其实是用于办理至味团电商平台业务的另一个财务审批群,只是上诉人是至味团的重要业务合作伙伴,被上诉人为区分其另一个至味团财务审批群,就使用了上诉人名义设立的第二个至味团审批群,同样主要是用于至味团采购款及经营费用的开支;6.***提供的OA审批软件群中的所有人员都是至味团的工作人员,工资都是由至味团发放,部分人员工资由***个人银行卡支付。且该审批群发部分财务支出都是支付至味团的购货款及其他业务款项,不是上诉人的购货款项,基本上与上诉人业务无关。7.***仅是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回收货款资金的监管,而不是对上诉人日常经营支出也进行管理,目的仅是监管、督促上诉人尽快偿还其借款,而不是对上诉人整个经营进行财务管理、企业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域传奇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日向上诉人疆仓公司公用账户打款5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目的是为公司采购货物及日常的资金周转;二、上诉人陈述的所有的案外人打入原审第三人***账户款项性质均非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1)原审第三人***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是上诉人资金运营账户,一审中上诉人承认之所以使用私人账户走账是为了避税。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据,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之前第三人账户就已经设立,上诉人疆仓公司钉钉OA系统也在借款之前就发生多笔款项支出申请和批复,所以原审第三人***账户的设立不可能是为了上诉人看还款目的。(2)上诉人及案外人打入第三人账户的款项性质为公司自营货款,并非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被上诉人从未授权原审第三人***收取借款,也未支配款项。原审第三人***虽然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但是自账户设立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授权其收取上诉人的还款,也从未告知其款项性质为还款的款项。原审第三人***只是帮上诉人收取款项和支配款项,帮助被上诉人监管账户,款项仍然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从未实际支配过入账的所有款项,也没有任何一分钱通过第三人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账户。***只是利用第三人账户对上诉人公司财务进行监控,现在账户上也没有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还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述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当时没有说打入我账户的钱是还款,我只是代管。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西域传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疆仓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2.请求判令疆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625元;3.请求法院判令疆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068.13元;4.请求判令疆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日,西域传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疆仓公司出借500,000元。***分别向***尾号为7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于2021年1月15日转账3,093元,于2021年2月20日转账24,543.66元,于2021年4月14日转账29,029元,于2021年4月15日转账29,029元,于2021年4月19日转账2,002元,于2021年4月25日转账29,029元,于2021年4月26日转账29,029元,于2021年4月27日转账29,029元,于2021年4月29日转账29,029元,于2021年5月17日转账15,015元,于2021年5月24日转账29,929.9元,于2021年5月25日转账29,929.9元,于2021年5月27日转账29,929.9元,合计转账308,617.36元。***爱人**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尾号为7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于2021年1月15日转款450元、364.5元、996元、13元,于2021年1月29日转账19,237.83元(备注***美团提现),于2021年2月3日转账9,248.17元,于2021年3月5日分别转账9,158.23元、700元,于2021年4月1日转账85,811.5元,于2021年4月6日转账25,777元,于2021年4月9日转账26,800元(备注:***拼多多货款),于2021年4月14日转账57,000元,于2021年4月15日转账29,900元,于2021年4月20日转账50,000元,于2021年4月21日转账10,000元(备注***拼多多提现),于2021年4月25日转账43,300元(备注***拼多多提现),于2021年5月4日转账55,200元(备注***拼多多提现),于2021年5月10日转账93,755.80元(备注***拼美团提现)。同时,**用其中国邮政账户向***尾号为7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款,于2021年1月14日转账33,051.28元,于2021年1月15日转账33,031.28元,于2021年4月1日转账37,707.96元,于2021年4月5日转账28,859.50元,于2021年4月6日转账40,000元,于2021年4月8日转账12,069.45元,于2021年4月9日转账880元,于2021年4月23日转账50,000元、5,000元、95,000元、14.25元,于2021年4月29日转账24,488.69元、7.5元,于2021年5月25日转账125,008.30元、18.75元。疆仓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向***尾号为7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21年5月14日转账47,963.08元。另外,案外人***通过微信向***尾号为771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于2021年1月28日转账734.73元,于2021年4月11日转账2,552.25元,于2021年4月15日转账1,214.21元、5,090.39元,于2021年4月18日转账3,090.09元(转账线下16日货款),于2021年4月19日转账6,470.96元(15日多多线下货款),于2021年4月21日转账10,010元(备注17日多多线下货款)、转账2,489.99元(备注17日多多买菜线下货款)、转账4,861.96元(备注18日多多线下货款),于2021年4月27日转账7,530.02元,合计转账43,744.6元。综上,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疆仓公司通过***、**、***的账户共计向西域传奇公司员工***个人账户转账1,413,173.23元,***对上述转账金额均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疆仓公司自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OA审批系统,系统显示**、**、***、***、**等人发起付款申请,经审批后,***按照审批金额将疆仓公司转入其尾号为771的中国农业银行款项打入申请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另查明,***系疆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系该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西域传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疆仓公司出借500,000元,疆仓公司虽未出具借条,但认可上述转款系西域传奇公司对其公司的借款,故西域传奇公司与疆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疆仓公司是否已经向西域传奇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疆仓公司称已通过**、***、***、疆仓公司账户将对西域传奇公司的还款转至***个人账户,故对西域传奇公司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西域传奇公司不认可,提出双方未约定将疆仓公司对西域传奇公司的借款偿还至***账户,疆仓公司转入***的账户的款项系西域传奇公司对疆仓公司资金支出的监管,不是对西域传奇公司的还款,且转入***账户的款项均用**仓公司的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为了保证疆仓公司尽快向西域传奇公司还款,故疆仓公司将回款打入***账户以便于进行资金监管,但结合***提供的疆仓公司的OA审批软件流程可以看出,***、**、**等人提请付款申请后,***将疆仓公司转入其账户的款项经申请人的申请支付至指定账户用于货款、工资等支出。其中,疆仓公司的监事**申请付款的款项除了支付货款以外,还包括其本人的加油报销、差旅报销、业务招待报销,领取备用金;**提起付款申请事项包含支付**等人的工资款;***提起付款申请,除了申请支付货款以外,还包括***本人领取备用金以及报销疆仓供应链创办费用;***提起的报销申请包含本人报销疆仓送货加油费用。综合上述申请付款的内容,虽然提起的付款申请不是由疆仓公司进行审批,但***账户支出的款项基本上均与疆仓公司存在关联,在此基础上疆仓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至***账户的款项系返还西域传奇公司的借款,故一审法院对疆仓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西域传奇公司可随时要求疆仓公司返还借款,故西域传奇公司要求疆仓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域传奇公司要求疆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625元的主张【500,000元×3.85%年利率÷12个月×7个月(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西域传奇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疆仓公司返还借款,西域传奇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向疆仓公司主张返还借款,一审法院以西域传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视为对上述借款的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西域传奇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域传奇公司要求疆仓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非必要支出的费用,西域传奇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域传奇公司要求疆仓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3,068.13元。一审法院认为,西域传奇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域传奇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疆仓公司系一人公司,***系唯一股东,其未举证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西域传奇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二、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3,068.13元;三、驳回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62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西域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至味团社区团购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店经营者是***,实际经营者及投资人是***。
被上诉人对该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是经营者,不能证明实际控制人是***。
证据二、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至味团社区团购店2021年2月-2021年4月的工资表及2020年至味团年终员工奖金表。名单包括单文娟,***,***、**、**、**。证明上述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而是至味团的员工。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和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相互矛盾的,且公章及***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发放工资了也不能证明上述人员是至味团员工。
证据三、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21)第794号仲裁调解书。证明证据二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明证据二的工资及奖金数额是真实的,还有采购款也能反映出来。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账户款项支出与原审第三人账户款项支出无关。
证据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他是至味团的经营者;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是至味团的经营者。
证据六、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食品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虽然是上诉人公司挂名监事,但在上诉人公司没有业务,不是公司员工,同时他自己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否任职第三方不影响他是上诉人公司的监事身份。
证据七、***出具的《证明》。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至味团和***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对以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西域传奇公司向疆仓公司出借500,0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疆仓公司是否已经向西域传奇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具体为疆仓公司转入***账户的款项是否为疆仓公司向西域传奇公司的还款。疆仓公司称已通过**、***、***、疆仓公司账户将对西域传奇公司的还款转至***个人账户,故对西域传奇公司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西域传奇公司不认可,提出双方未约定将疆仓公司对西域传奇公司的借款偿还至***账户,疆仓公司转入***账户的款项系西域传奇公司对疆仓公司资金支出的监管,不是对西域传奇公司的还款,且转入***账户的款项均用**仓公司的经营。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账户用**仓公司对西域传奇公司还款,故需要查看***账户的资金流向,***、**、**等人提请付款申请后,***将疆仓公司转入其账户的款项经上述申请人的申请支付至指定账户用于货款、工资等支出,此无法证明系返还西域传奇公司的借款,二审中,疆仓公司提交的至味团社区团购店的相关证据,但亦无法证明至味团的支出即是疆仓公司的还款。疆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转入***账户的款项即是对西域传奇公司的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68元,由乌鲁木齐疆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晓 东
审判员 柳 燕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娜吾芭尔尼加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