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益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96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敬业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缪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益泰药业股份有。住所地:湖**省天门市市郊丰城垸丰城垸。
法定代表人:陈建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益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7)鄂9006民初19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其所在地收款,其住所地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益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废物料焚烧预处理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双方协商无法解决的,则提交原告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纠纷起诉时可确定原告方为湖北益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湖**省天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湖北益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天门市人民法院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上诉人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王兴无
审判员  伍新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尹波
书记员吴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