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博德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9138号
原告: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敬业路6号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5558286D。
法定代表人:缪家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广东中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德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岗丰路1150号2幢21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LCLH46
法定代表人:姜余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德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德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博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调试款12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生活垃圾破碎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活垃圾破碎机,原告提供相关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原告于约定日期到齐全部设备,被告也依约陆续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给原告,即108万元。到货后被告并未提出指导安装调试,自行完成安装。依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因被告原因无法进行安装调试的,到货后30日内应向原告支付10%的指导安装调试款,但该安装调试款12万元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08万元货款,仍有12万元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公司资金紧张,需要由其他公司代付等为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斯瑞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2.发票、转账记录;3.送货单;4.托运单。
被告博德尔公司辩称,根据其提交的编号为HT2017-11-02-SRD-DL-01购销合同,与原告签署涉案设备合同的是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岛博德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博德尔公司),收货地址也为青岛博德尔公司的公司地址,被告与青岛博德尔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两家公司,被告应青岛博德尔公司的请求代为向原告支付了108万元款项,剩余的12万元调试款及违约金原告应向案外人青岛博德尔公司主张。
被告博德尔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斯瑞德公司与博德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11月21日,博德尔公司(买方、甲方)与斯瑞德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套型号为TDH1216的生活垃圾破碎机,其中破碎主机106万元,电控柜14万元,合计120万元,含17%增值税、人员指导安装调试及培训费。甲方支付定金后90天出厂,甲方应按期支付相应款项。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输至甲方收货地点,乙方承担运输费用及在途中产品毁损丢失的风险,甲方收货地址为青岛市胶州市附近垃圾资源化处理厂。本合同总金额包含产品货款、运输费、包装费、指导安装调试费、培训费及税费。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30%货款作为定金,计36万元;乙方完成设备的加工生产后,收到乙方通知后甲方于发货前支付60%发货款,计72万元,收到该笔款后发货;设备完成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指导安装调试款,或货到现场因甲方原因导致设备无法进行安装调试的,则到货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10%指导安装调试款,计12万元;收到该笔款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100%发票,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0%银行保函给甲方,保函为质保金,有效期一年。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相应货款,每逾期一周,应向乙方支付总货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该违约赔偿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如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已支付的定金乙方将不给以退还。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斯瑞德公司称其向博德尔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其提供送货单及托运单拟证明其交付情况。上述送货单和托运单分别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地址为青岛市胶州市等内容,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斯瑞德公司称博德尔公司签收案涉货物后自行安装。博德尔公司支付了货款108万元,尚欠其货款12万元,并收取了斯瑞德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0万元的发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博德尔公司。博德尔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斯瑞德公司存在交易的系其子公司青岛博德尔公司,并应青岛博德尔公司的请求代为向斯瑞德公司支付了108万元的货款,其并没有收到案涉货物,斯瑞德公司应向青岛博德尔公司主张。博德尔公司并提交的购销合同拟证明涉案设备系青岛博德尔公司向斯瑞德公司订购的。博德尔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除卖方注明为青岛博德尔公司,其余内容大致相同。斯瑞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协商未果,斯瑞德公司遂于2021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案涉交易的买受方。斯瑞德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买方为博德尔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并由博德尔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及收取发票,发票亦注明为博德尔公司。且博德尔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即博德尔公司为合同的签订方及实际的履行方。博德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本案责任。博德尔公司辩称交易对象系青岛博德尔公司,其仅提供购销合同复印件佐证,并无原件核实,且斯瑞德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博德尔公司的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斯瑞德公司、博德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斯瑞德公司主张博德尔公司拖欠其货款12万元,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等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双方约定设备完成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指导安装调试款,或货到现场因甲方原因导致设备无法进行安装调试的,则到货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10%指导安装调试款,即12万元。案涉货物已于2018年3月18日交付博德尔公司并进行了安装,博德尔公司应于2018年4月17日前付清货款。斯瑞德公司按约向博德尔公司交付货物,博德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斯瑞德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及赔偿斯瑞德公司的损失。双方约定未能按期支付相应货款,每逾期一周,应向乙方支付总货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该违约赔偿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斯瑞德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0%来计算,斯瑞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博德尔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从博德尔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德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及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不超过12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由被告上海博德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原告中山斯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上海博德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婉婷
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