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胜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丽江胜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振超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民二初字第495号
原告:丽江胜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白龙盛世*****号。
法定代表人:曾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艳梅,女,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系公司后勤总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柳燕,女,汉族,1993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公司经理。
被告:昆明振超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益路**号戎锦华园*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刘定呈,公司总经理。
原告丽江胜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振超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云南彬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伙伴,双方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12次签订购销安装合同,合同价款按照约定汇到了黄公凤的个人账户上。2014年11月18日,原告经云南彬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荣(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定呈之弟)介绍,与被告签订监控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7017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黄公凤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定金42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其提供的发票为假发票,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分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返还2000元定金后,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诉请: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40000元×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公司印章也于成立后在工商处备案,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建立合作关系较少。经被告核实,被告从未与被告建立过任何合作关系,也未提供过任何发票。2、通过原告的起诉可以看出,可能存在有人伪造被告印章或公司内部存在偷拿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无论情况如何,被告与原告之间都未真正建立过合作关系,原告的行为纯属恶意诉讼;3、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合同有效,合同中也未约定过定金,被告账户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42000元定金,也未委托或指定其他人收款。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拟证明合同权利义务;2、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预交定金;3、来往单据,拟证明原告相关业务往来;4、银行流水来往,拟证明双方来往账号;6、被告营业执照及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一直存在;7、合同金额发票,拟证明合同签订时被告未成立,故而被告找的上级供货方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并且发票被税务认定为假发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莲华派出所调取原、被告双方因本案涉及合同纠纷的调处资料,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收到原告主张的42000元资金并拒不履行合同的事实。经本院调取,莲华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于2015年9月17日处理原、被告双方纠纷的《接警处登记表》,该表“出警情况”处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曾胜陈述针对摄像头采购一事,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并已向被告打款4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发货。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定呈陈述对于该笔业务不清楚,是刘定呈堂弟刘橙以他公司名义办的,已找不到刘橙。原告对该份证据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第1、6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2、3、4、5、7组证据系原告方与案外人之间的账户往来记录及业务往来单据,与本案无关,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采购监控设备一事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监控设备采购、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合同总价为7017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备货,并在2014年12月10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收货地点并安装调试成功,原告验收合格并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定金未作出约定,被告也未向原告发货,合同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监控设备采购、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针对设备采购项目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黄公凤的个人账户中转入42000元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事项未作出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江胜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丽江胜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灿英
审 判 员  邹正琴
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红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