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02民初641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赤峰凯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57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赤峰市。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其它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9号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荣,职务不详,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和,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92年07月19日出生,身份号×××,其它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二道井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调取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疫区,本案延期至2021年4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森公司、二道井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法院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264.4立方米×110元每立方米)=29084元及(垫付勾机师傅和铲车师傅25天伙食费)500元。两项共计29584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通过***与***认识,2020年7月15日***和***找到原告,称其在润森公司和二道井子村委会承包了建设施工项目,让原告以每立方米110元的价格给该项目桥两侧护坡砌石块,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一共干了264.4立方米,施工费为29084元,另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为***垫付该施工所需的勾机师傅和铲车师傅的25天伙食费500元,合计295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联系其,让其找人干护坡,***称其是给润森公司干的活,***在润森公司负责管理,后来其就找到了**,***同意11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后来原告和***联系上了,其在中间是介绍人,***把活给原告**干了,单价11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中记载的内容属实,其是***指派工地的技术员,出具该枚欠据时是以庞宝林技术员的身份出具的。
被告润森公司、二道井子村委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欠条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提供欠据一枚记载,**包工队,桥两侧浆砌块石264.4立方米,钩机和装载机伙食费500元(25天),现场合算人**签字确认,另注2019年10月15日付清工程款,***签订确认,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至二道井子村委会调取了中标通知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合同7份。其中中标通知书记载二道井子村委会拟建设的2018年文钟镇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项目二道井子村杨家湾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已于2019年2月18日按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对所有投标书评定后,确定润森公司为中标人,落款处有招标单位二道井子村委会盖章确认。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另七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合同7份,均记载甲方为二道井子村委会,乙方为润森公司,并分别记载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及主要工程量和合同价款,落款处均有二道井子村委会和润森公司盖章确认,时间均为2019年2月25日。原告称上述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中均明确润森公司系中标单位,而涉案工程是由***交由其进行的实际施工,***是润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被告***、李霄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2020)内0402民初6420号案件刘雨江诉***、润森公司、二道井子村委会、李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认可,其挂靠润森公司施工了上述中标工程。工程于2019年10月施工完毕,已经通过验收,工程款发包方与其进行结算。李霄是其技术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桥两侧浆砌块石264.4立方米,钩机和装载机伙食费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单价,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未有记载,但原告称涉案工程其是通过***介绍其为***进行的施工,当时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110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工程已经完工近二年,被告庞宝林怠于与原告进行结算,而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不明显高于市场合理价格,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9584元(264.4立方米×110元每立方米+500元伙食费 )。根据本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结合***在(2020)内0402民初6420号案件的陈述,可以认定润森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发包人为二道井子村委会,***系挂靠润森公司施工了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润森公司出借资质给***系进行施工,故对原告主张由润森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二道井子村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承包方已结清工程款,故二道井子村委会理应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润森公司、二道井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584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在欠付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财产保险费320元,合计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俊 竹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玉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