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02民初6120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社区推荐。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9号1层5号。
法定代表人:邹世荣,职务不详。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中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和,村主任。
被告:**,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井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调取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疫区,本案延期至2021年4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森公司、二道井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02885元,包括混凝土路面56115元=(6235m2×9元)、砌石头方工程36900元(410m3×90元),3条沟(护坡)6000元、其它零星工程387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各被告的责任方式为被告***、二道井子村委会、润森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要求**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6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在润森公司和二道井子村委会处,承包了文钟镇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项目的二道井子村杨家湾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以9元/m2的价格将混凝土路面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施工量为6235m2,施工费为56115元。之后,***又将将该项目砌石头方工程以90元/m3的价格发包给其施工,其施工了410m3,该工程款为36900元。该项目的三条大沟混泥土浇渠底、渠底清平、安装排水管子工程,每条沟为2000元,该工程款为6000元。还有其它零星的工程,工程款为387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为10288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其出具的结算单(工票)中记载的工程项目原告均已施工完毕。
被告润森公司、二道井子村委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将修路面积大约18000㎡,清包工给乙方,施工费9元/㎡,包括养生、支模、养护,一切工序都由乙方负责施工,保质保量。2、付款办法,每四千平,付一次工程款,以此类推,完工后,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除合同内工程外,***另将石基护坡工程口头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均位于赤峰市××区杨家湾。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的技术员**为原告出具工票两枚,其中2019年6月27日的工票记载“混凝土路面施工,施工面积6000㎡,已减二路断头和以前浇筑的面积”;2019年8月11日工票记载“今收到砌石材410立方米,零工日工7个,筑路235立方米,倒水泥60元,浇渠底47.6平方米,核算人**”。原告称,工程款总计102885元,具体为:混凝土路面施工6235㎡,单价9元/㎡,计56115元;三条大沟的混凝土浇渠底、渠底清平、安装排水管子工程,每条2000元,计6000元;砌石基护坡410m3,单价90元/m3,计36900元;零工3870元(包括零工7个,180元/天,计1260元;还有出车拉砖、拉水泥,一趟200元,三趟600元,还有跟车工日工资180元/日,3次540元,计1140元;吊桥梁4个工人,干了一天半,算6个工,计1080元;余下就是浇渠底的工程款)。原告明确三条沟,并不是挖沟,而是砌石基护坡时内护坡难度的费用,每条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2885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二道井子村委会调取了中标通知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合同。其中中标通知书记载,二道井子村委会拟建设的2018年文钟镇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项目二道井子村杨家湾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已于2019年2月18日按法定程序开标,建设内容包括:民俗村停车场、民俗村(旅游)公厕、杨家湾作业路硬化(项目区主道路)、地坑式垃圾点、杨家湾1、2号桥梁、杨家湾人工渠等工程。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对所有投标书评定后,确定润森公司为中标人,落款处有招标单位二道井子村委会盖章确认。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另有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合同八份(包括总承包合同一份及具体施工合同七份),均记载甲方为二道井子村委会,乙方为润森公司,并分别记载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及主要工程量和合同价款,落款处均有二道井子村委会和润森公司盖章确认,除总承包合同无落款时间,其余合同时间均为2019年2月25日。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传唤***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认可,其挂靠润森公司施工了上述中标工程。工程于2019年10月施工完毕,已经通过验收,工程款发包方与其进行结算。**是其技术员,其对于**出具的两枚工票记载的工程量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砌石基护坡的单价和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称砌石基护坡的单价为70元/m3,3条沟,2000元/条不属实,浇渠底施工不合格亦进行维修,零工7天,180元/天无异议,原告没有给其出车拉砖。***又称,工程付款都是其爱人负责,其爱人于2020年3月突然去世。当时***找过其,说还差个几千元钱,但没有原告现在主张的这么多。现二道井子村委会尚欠质保金未返还,因为部分工程施工不合格,其也找***维修过。
本院向原告出示了***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所述的砌石基护坡的单价不予认可,其确实拉过砖和水泥,***从未给付过其案涉工程款。**称,原告确实拉过水泥和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双方均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虽双方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告就已施工工程向***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为102885元,***对于部分工程单价、工程量不予认可。施工过程中,**作为***的技术员为原告出具工票两枚,***对工票中所记载的工程量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路面工程款56115元,工票中明确记载混凝土路面6235元,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9元/㎡,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砌石基护坡的工程款36900元,工票中明确记载砌石材410m3,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单价应为70元/m3,鉴于该工程已经完工,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高于市场合理价格,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砌石基护坡工程款3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个内护坡难度费用6000元,被告***不认可,技术员**亦未在工票中予以记载,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零工3870元,具体作如下处理: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7个日工1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拉砖、拉水泥款1140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技术员**认可原告确实拉运过砖、水泥,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吊桥梁日工费1080元,被告***不认可,工票中亦无记载,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浇渠底工程款390元(含倒水泥60元),在工票中已明确记载该部分施工,***对此部分价款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95805元。***称,所欠工程款金额应该没有那么多,仅有几千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付款证明,故本院对***所述不予采信。***称,工程部分不合格,因该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哪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曾就工程质量问题找原告进行维修,故对***所称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结合***的陈述,可以认定润森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发包人为二道井子村委会,***系挂靠润森公司施工了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润森公司出借资质给***系进行施工,故对原告主张由润森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二道井子村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承包方已结清工程款,故二道井子村委会理应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润森公司、二道井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5805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在欠付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4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负担2168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宁宁
二○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仲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