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5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利街**龙之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邹士荣,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40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工资款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然是通过被上诉人***联系到涉案工地干活,但是被上诉人***只是涉案项目的经理之一,而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润森公司,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案涉项目承包合同和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所以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润森公司工作应当由润森公司支付工资款。2019年1月31日***为上诉人出具了工票,并标明“上班开支”;2019年10月30日润森公司李宵为上诉人出具工票,注明李宵为“核算人”;2020年1月4日经过对2018年和2019年拖欠工资结算汇总后由“经手人”***签字确认为上诉人出具工票,后***又在工票下方手写承诺了工资款的支付时间,又在“欠款人”处签字,承诺以个人名义与润森公司共同承担工资欠款,2020年1月16日***在工票下方左侧签字同意让上诉人到财务支工资款,综合以上证据表明上诉人的工资无论是核算和支付都是公司行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而***在工票下方又以欠款人身份签字,应当视为其以个人名义共同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润森公司的负责人和控股人李勇给上诉人曾打过电话,在通话中已经明确表示润森公司会承担拖欠工资款的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润森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28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至2019年,被告***雇佣原告(带钩机)到被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8年文钟镇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项目二道井子村杨家湾建设项目工地施工,约定连人带车每天1100元。2020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142800元的欠据一枚,同时约定在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130000元,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128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给付工资款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工资结算单、中标通知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合同、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施工,拖欠原告工资款14280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42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0年5月1日前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黑龙江省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42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上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七枚包商银行的付款回单,证明润森公司是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中的材料款、租赁费都是由被上诉人润森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润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润森公司承建的文钟镇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项目二道井子村杨家湾建设项目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清楚,其为上诉人***出具欠付工资款的欠据,应对欠付上诉人***的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润森公司系建设项目的施工人,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上诉人润森公司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润森公司的股东李勇在与上诉人***的通话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润森公司对拖欠工资款承担责任,经查,李勇虽系被上诉人润森公司的股东,其在电话录音中称:“政府的信访办公部门给上诉人***出具手续,被上诉人润森公司会配合上诉人***解决”,并无其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润森公司欠上诉人***工资款的表述;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款系由被上诉人润森公司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支付的事实,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记载“庞总让我给你转8500”,并非被上诉人润森公司向其付款;综上,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润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润森公司承担工资款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波
审判员 邓宏涛
审判员 韩尚达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雨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