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北清华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北清华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外民一初字第968号
原告哈尔滨市北清华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85号运华广场402栋101号1室。
法定代表人王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超,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祥泰花园B区3栋-1-1层27号。
法定代表人尹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北清华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清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超、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福慧多菜市场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道外区东莱街27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固定价)190万元,其中消防部分140万元,强电部分50万元,图纸发生变更或施工新增项目时,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原告进场后被告即支付30万元,待工程系统施工完毕设备进场前,被告支付原告110万元;消防施工结束并验收,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强电部分发生变更及新增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强电工程款为65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110万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工程确实是原告承建,虽然双方就超出的15万元没有合同,但被告予以认可,工程造价为一口价,剩余65万元被告没有支付,因为被告不具备给付条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4年1月13日被告出资人于彬与原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照片两张。意在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出资人于彬为设立、经营福慧多菜市场与原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位于道外区东莱街27号福慧多菜市场消防部分及强电部分的施工;工程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为190万元,其中消防部分140万元、强电部分50万元;合同约定如遇设计变更、新增加工程项目等,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2014年8月12日,于彬与尹航共同出资的福慧多菜市场因名称未能核准,故改名哈尔滨市恒达市场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证据二、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意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
证据三、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意在证明被告出资人尹航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被告出资人于彬经被告财务将该笔款项取走,于彬涉嫌职务侵占,被告已经将财务情况提交经侦部门,对于彬的侵占予以立案;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出资人于彬于2014年1月13日为设立被告恒达公司并投资建设福慧多菜市场与原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莱街27号福慧多菜市场消防部分及强电部分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为190万元,其中消防部分140万元、强电部分50万元,合同约定如遇设计变更、新增加工程项目等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待工程系统施工完毕设备进场前,被告支付原告110万元;消防施工结束并验收,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原、被告双方称,该工程实际于2013年11月7日开工,于2014年7月11日竣工。哈尔滨中北恒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NO.JGJC20140334号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被告自认,2014年7月13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时,因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商定在原有工程价款上增加15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余65万元未给付。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恒达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于彬、尹航。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该建设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及增加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剩余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北清华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冬
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赵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文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