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21民初2024号之二
原告:辽阳县裕康**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幸福路1051。
法定代表人:张丽慧,该公司经理。
被告:丹东永道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凤城市草河区。
法定代表人:金恩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县裕康**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永道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到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进行送达,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无任何办公场所、财产和工作人员,原告不能补充被告其他信息,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县裕康**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退还给原告辽阳县裕
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乔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小涛
代书记员 贺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