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21民初2022号之二
原告:辽阳县裕康**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幸福路1051。
法定代表人:张丽慧,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68岁,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县裕康**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地址信息,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县裕康**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9元,退还给原告辽阳县裕康**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乔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小涛
代书记员 贺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