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01行终6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不动产局东50米。
法定代表人齐全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关世勋,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明贤,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上诉人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张荣贵是天宇公司的员工,张明贤系张荣贵父亲。2013年8月6日4时10分许,张荣贵驾驶黑L×××××号小型普通客车去方正县安装塔吊,行驶至铁通公路219公里加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7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编号13080620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荣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天宇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308062001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张荣贵与天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方正县建筑工程安全监察站的证明,仅能证明在施工已备案的工程中无天宇公司施工记录,无法排除施工未备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认定张荣贵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市人社局将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张荣贵是否因天宇公司的工作外出。在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天宇公司应对张荣贵外出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天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张荣贵发生事故是非因天宇公司工作原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荣贵与天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宇公司已就(2016)黑01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假使双方有劳动关系,张荣贵20**年8月6日去方正县也与天宇公司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天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荣贵20**年8月6日发生事故时与天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为天宇公司工作的事实已经过仲裁及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张荣贵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晓军
审 判 员 王亚虹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晓玲
书 记 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