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行申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不动产局东50米。
法定代表人齐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郑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哲,该局主任科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明贤,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宇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哈尔滨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6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0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学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森、陈哲,被申请人张明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是天宇公司的员工,张明贤系张某某父亲。2013年8月6日4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L×××**号小型普通客车去方正县安装塔吊,行驶至铁通公路219公里加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当场死亡。2017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编号13080620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天宇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308062001《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张某某与天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方正县建筑工程安全监察站的证明,仅能证明在施工已备案的工程中无天宇公司施工记录,无法排除施工未备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哈尔滨市人社局将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张某某是否因天宇公司的工作外出。在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天宇公司应对张某某外出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天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张某某发生事故是非因天宇公司工作原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2013年8月6日发生事故时与天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为天宇公司工作的事实已经过仲裁及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哈尔滨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张某某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二审法院未受理天宇公司提交的中止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张某某与天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张某某系刘斌工作人员,刘斌与黑龙江坤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刘斌自2013年春季开始未使用天宇公司资质。4.张某某发生事故时是刘斌雇佣的承运人,而非刘斌员工,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哈尔滨市人社局答辩称,该局对张某某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1.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张某某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局依据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如该单位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民事判决被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该单位将依据新的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但根据现有证据,该单位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论是否存在身份、角色转变,其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前往工作目的地途中发生事故,均属于工伤认定条件和范围。4.天宇公司以民事判决正在申请再审为由提起本案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
张明贤述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1.仲裁决定及生效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张某某与天宇公司系劳动关系,天宇公司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据不充分。2.天宇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答辩承认与张某某的领班刘斌之间的关系,并未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故案涉工伤认定依据充分。3.天宇公司在劳动关系认定法律文书依法撤销前,无权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张某某与天宇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张某某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关于天宇公司与张某某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某某与天宇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哈尔滨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张某某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张某某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已死亡,其父张明贤向哈尔滨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张某某是工伤,天宇公司认为张某某不是工伤,天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提出的张某某不是工伤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天宇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哈尔滨市人社局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其他调查取证材料认定张某某系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天宇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天宇公司以(2016)黑01民终1486号民事案件已申请再审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但因(2016)黑01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属于已经具有审理结果的民事案件,天宇公司申请中止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据以作出原审判决的民事法律文书被撤销,天宇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未对天宇公司中止申请作出处理,并不影响其权益。本院对天宇公司提出的中止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柏 坤
审判员 王 鹏 跃
审判员 皇甫延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郭婧
书记员张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