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2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大街**。
法定代表人:齐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尚志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刘斌原系天宇公司起重设备安装队的队长(实为挂靠),安装队业务、人员聘用、劳务报酬等全部由刘斌个人负责,自负盈亏。刘斌于2012年6月9日与天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雇佣人员全部带走。刘斌于2013年8月初在方正联系业务是其个人行为,刘斌雇的车和人与天宇公司无关,天宇公司不知情。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刘斌在方正使用的是黑龙江坤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且,案涉事故发生时张荣贵的身份是承运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斌原系天宇公司起重设备安装队队长,张荣贵于2008年春季经刘斌同意到该安装队工作,张荣贵在天宇公司起重设备安装队工作即与天宇公司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天宇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中载明“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免去刘斌起重设备安装队队长职务,同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据此可认定刘斌与天宇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斌系天宇公司员工,天宇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刘斌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天宇公司请求确认张荣贵与其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天宇公司并未举示其公司与张荣贵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公司仅以刘斌离开天宇公司并使用其他公司资质施工为由主张与张荣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张荣贵在案涉事发生时是否为承运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玺
审判员 郭延泽
审判员 赵敬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登
书记员陈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