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民辖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156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星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宗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合同原件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与事实不符。2014年初,被上诉人发出要加工幕墙玻璃之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协商加工事宜,被上诉人在考察了上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的工厂、玻璃质量及加工设备后,双方达成了由被告提供幕墙拨开附框,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玻璃、并负责加工成装后,向被上诉人送货。双方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后,约定由被上诉人按双方商定的内容起草合同,然后用电子邮件发给上诉人后,提出修改意见后,上诉人以电子邮件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后,由被上诉人确定文本并盖章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上诉人。双方的电子邮件合同就是合同的原件。上诉人永自己的厂房、自己的设备、自己的玻璃、自己的工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幕墙玻璃,加工地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的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属履行义务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屈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