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92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星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黑龙江衡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1565号。
法定代表人:刘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江,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强,吉林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江、桑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光大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产品供销合同》仅有光大公司单方提供的电子邮件,而邮件并非辰昊公司发送,也未加盖辰昊公司公章,此外电子邮件亦未标明加工产品的规格及数量。
光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辰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承揽加工费319,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光大公司与辰昊公司通过网络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即光大公司为辰昊公司加工幕墙玻璃(玻璃采用6MM信义钢化玻璃,双组份结构胶采用浙江凌志)。合同约定:由辰昊公司提供幕墙玻璃铝框,辰昊公司定制3000平方米幕墙玻璃,每平方米单价144元,金额为432,000元。质保期3年。辰昊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预付款3万元,生产期限25天,在光大公司处加工完毕后用汽运运至哈尔滨。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第8天向光大公司提供第一车货物,每次运货500米,随后每4天发一车。双方加盖了公章。光大公司依照约定将价值91,897.40元的玻璃幕墙送至辰昊公司指定的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镇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辰昊公司对此批定作物进行了合格验收。对该批定作物及光大公司处生产的价值287,142.60元的定作物,辰昊公司未给付加工费。经光大公司多次催要,辰昊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又给付光大公司定作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公司与辰昊公司通过网络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即光大公司为辰昊公司生产玻璃幕墙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44元。辰昊公司先期交付三万元预订款。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光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提供玻璃幕墙。并先期供货给辰昊公司价值91,897.40元的玻璃幕墙。辰昊公司对此玻璃幕墙进行验收,但未给付光大公司此批玻璃幕墙的制作费用,对余下的价值287,142.60元的玻璃幕墙也未给付制作费用。后在光大公司的催要下,仅给付光大公司制作费用3万元。辰昊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光大公司的利益,辰昊公司理应给付光大公司制作玻璃幕墙的加工费319,040元(91,897.4+287,142.6-60,000元)并将定作物玻璃幕墙取走。辰昊公司辩称,辰昊公司从未与光大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光大公司自述的情况3万元先说的是预付款后又说是定金,而否认与光大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加工关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判决:一、光大公司与辰昊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有效;二、光大公司自判决生效立即将定作物价值287,142.60元的玻璃幕墙交付辰昊公司,在交付的同时辰昊公司给付光大公司公司承揽加工费319,040元;三、驳回光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辰昊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除光大公司与辰昊公司签订案涉《产品供销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公章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吉林省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与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吉林省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是一家企业的说明》,确认该两家企业系一家开办。审理中,辰昊公司确认系收到吉林省光大玻璃有限公司92,027元的货物,而非收到光大公司的货物,且已实际支付货款6万元。2014年9月2日,辰昊公司向吉林省光大玻璃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0万元支票,2015年9月6日夏媛媛签署收条,确认光大公司将该支票返回。
本院认为:光大公司诉请辰昊公司给付承揽加工费319,040元,系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已经交付辰昊公司的玻璃价值91,897.40元,另一部分为尚未交付的玻璃价值287,142.60元。对于已经交付的玻璃,辰昊公司确认已经实际收到,但其收到的是吉林省光大玻璃有限公司的货物,且货物价值92,027元,而非光大公司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因吉林省光大玻璃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向法院出具《关于吉林省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是一家企业的说明》,表明吉林省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与光大公司系一家开办。同时,光大公司亦确认实际收到辰昊公司货款6万元,故光大公司要求辰昊公司给付尚欠实际付货款项32,02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尚未交付的价值287,142.60元货物,本院认为,加工承揽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加工承揽首先要确定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本案中,光大公司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经法院要求后亦未举示合同原件,其提交的产品加工单亦未加盖辰昊公司的公章,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辰昊公司已明确要求光大公司加工玻璃及加工玻璃的具体数量。辰昊公司开具给吉林省光大玻璃有限公司的支票,只能说明其与吉林省光大玻璃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根据该证据亦不能确定辰昊公司要求光大公司加工玻璃的具体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光大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剩余价值287,142.60元的货物光大公司未实际交付辰昊公司,且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批货物系辰昊公司要求光大公司定作生产,故光大公司要求辰昊公司给付剩余287,142.60元货物款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此节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货款32,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24元、由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负担2,73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24元、由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负担2,73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锐锋
审判员  杨大为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