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民再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强,吉林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星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一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黑龙江衡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光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9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黑民申350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春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江、桑德强,被申请人辰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光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辰昊公司与长春光大公司通过电话沟通加工定作玻璃事宜。辰昊公司的业务员夏媛媛将拟好的加工幕墙玻璃的合同电传给长春光大公司,长春光大公司修改后,回传给辰昊公司,最终双方达成共识。辰昊公司向长春光大公司汇款3万元预付款,并指示第三方向其送来幕墙玻璃铝框。此后,长春光大公司按约向辰昊公司指定地点运送9万余元幕墙玻璃。虽然辰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笔货款,但长春光大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将定作的玻璃全部加工完毕。即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长春光大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二)二审法院将长春光大公司依据合同加工的全部产品分为“已交付”和“未交付”两个部分,适用法律错误。长春光大公司依据合同及加工单进行加工的产品系统一的整体。加工单由辰昊公司于2014年8月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长春光大公司,该邮件一经发出,发件时间和所记载的加工要求等全部数据在该邮件中不具有可更改性。二审法院支持“己交付”部分,判决辰昊公司向长春光大公司给付3万余元货款,超出长春光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辰昊公司辩称,其与长春光大公司之间未订立加工承揽合同,长春光大公司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长春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辰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承揽加工费319,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长春光大公司与辰昊公司通过网络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即长春光大公司为辰昊公司加工幕墙玻璃(玻璃采用6MM信义钢化玻璃,双组份结构胶采用浙江凌志)。合同约定:由辰昊公司提供幕墙玻璃铝框,辰昊公司定制3000平方米幕墙玻璃,每平方米单价144元,金额为432,000元。质保期3年。辰昊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预付款3万元,生产期限25天,在长春光大公司处加工完毕后用汽运运至哈尔滨。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第8天向长春光大公司提供第一车货物,每次运货500米,随后每4天发一车。双方加盖了公章。长春光大公司依照约定将价值91,897.40元的幕墙玻璃送至辰昊公司指定的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镇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辰昊公司对此批定作物进行了合格验收。对该批定作物及长春光大公司处生产的价值287,142.60元的定作物,辰昊公司未给付加工费。经长春光大公司多次催要,辰昊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又给付长春光大公司定作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春光大公司与辰昊公司通过网络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即长春光大公司为辰昊公司生产幕墙玻璃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44元。辰昊公司先期交付3万元预订款。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长春光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提供幕墙玻璃。并先期供货给辰昊公司价值91,897.40元的幕墙玻璃。辰昊公司对此幕墙玻璃进行验收,但未给付长春光大公司此批幕墙玻璃的制作费用,对余下的价值287,142.60元的幕墙玻璃也未给付制作费用。后在长春光大公司的催要下,仅给付长春光大公司制作费用3万元。辰昊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长春光大公司的利益,辰昊公司理应给付长春光大公司制作幕墙玻璃的加工费319,040元(91,897.4+287,142.6-60,000元)并将定作物幕墙玻璃取走。辰昊公司辩称,辰昊公司从未与长春光大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长春光大公司自述先说3万元是预付款后又说是定金,而否认与长春光大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理由不足,不予认可。判决:一、长春光大公司与辰昊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有效;二、长春光大公司自判决生效立即将定作物价值287,142.60元的幕墙玻璃交付辰昊公司,在交付的同时辰昊公司给付长春光大公司公司承揽加工费319,040元;三、驳回长春光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辰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除对长春光大公司与辰昊公司签订案涉《产品供销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公章的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吉林省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光大公司)与长春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吉林省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是一家企业的说明》,确认该两家企业系一家开办。审理中,辰昊公司确认系收到吉林光大公司92,027元的货物,而非收到长春光大公司的货物,且已实际支付货款6万元。2014年9月2日,辰昊公司向吉林光大公司开具金额10万元支票,夏媛媛2015年9月6日签署收条,确认长春光大公司将该支票返回。
二审法院认为,长春光大公司诉请辰昊公司给付承揽加工费319,040元,系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已经交付辰昊公司的玻璃价值91,897.40元,另一部分为尚未交付的玻璃价值287,142.60元。对于已经交付的玻璃,辰昊公司确认已经实际收到,但其收到的是吉林光大公司的货物,且货物价值92,027元,而非长春光大公司的货物。对此,吉林光大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向法院出具《关于吉林省光大玻璃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是一家企业的说明》,表明吉林光大公司与长春光大公司系一家开办。同时,长春光大公司亦确认实际收到辰昊公司货款6万元,故长春光大公司要求辰昊公司给付尚欠实际付货款项32,02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尚未交付的价值287,142.60元货物,加工承揽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加工承揽首先要确定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本案中,长春光大公司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未举示合同原件,其提交的产品加工单亦未加盖辰昊公司的公章,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辰昊公司已明确要求长春光大公司加工玻璃及加工玻璃的具体数量。辰昊公司开具给吉林光大公司的支票,只能说明其与吉林光大公司有经济往来,根据该证据亦不能确定辰昊公司要求长春光大公司加工玻璃的具体数量。长春光大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剩余价值287,142.60元的货物长春光大公司未实际交付辰昊公司,且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批货物系辰昊公司要求长春光大公司定作生产,故长春光大公司要求辰昊公司给付剩余287,142.60元货物款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辰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春光大公司货款32,027元。
再审期间,围绕再审请求,长春光大公司与辰昊公司均向本院举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单位回单》。长春光大公司意在证明:辰昊公司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辰昊公司意在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原审判决,向吉林光大公司支付了货款。
长春光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辰昊公司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系。不能据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辰昊公司与吉林光大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存在。
辰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此前其曾向吉林光大公司购买过玻璃,并已实际交付,尚欠吉林光大公司货款3万余元,二审法院认定吉林光大公司与长春光大公司是一家企业,因此其履行判决的主体是吉林光大公司。该给付行为不能证明与长春光大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回单系辰昊公司依据本案二审判决履行的执行款项,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因辰昊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2013年-2015年公司员工社保缴费名单。本院依职权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单位缴费记录查询单》。显示2013年-2015年,辰昊公司为夏媛媛交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员类别为“在职”。
长春光大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辰昊公司签订合同时夏媛媛为辰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
辰昊公司质证意见为:夏媛媛系挂靠辰昊公司,由其公司帮缴纳社保,并非该公司员工。辰昊公司未委托其签订过合同及办理相关事项。
本院再审查明,签订案涉《产品供销合同》时及履行合同期间,夏媛媛为辰昊公司工作人员。
除此,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夏媛媛代表辰昊公司与长春光大公司电话沟通订制加工幕墙玻璃,并通过传真及往来邮件方式签订了具有承揽加工性质的《产品供销合同》及《订购单》。该合同系辰昊公司与长春光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内容。长春光大公司按照合同及订购单约定的材料、尺寸、规格及数量,按期限加工幕墙玻璃,并先期供货给辰昊公司价值91,897.40元的玻璃幕墙。辰昊公司对此部分玻璃幕墙进行验收后,未足额支付加工费。双方对已支付6万元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辰昊公司抗辩其系与吉林光大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经原审查明,吉林光大公司与长春光大公司系一家开办,且辰昊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吉林光大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故辰昊公司否认与长春光大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人系按照定作人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内容,标的物具有特定性。现长春光大公司在《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将辰昊公司定作的幕墙玻璃全部加工完毕,完成了全部定作内容,辰昊公司应相应支付加工费。故双方应继续履行《产品供销合同》,长春光大公司向辰昊公司交付价值287,142.60元的幕墙玻璃同时,辰昊公司支付剩余319,040元加工费。
综上,长春光大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9230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将价值287,142.60元的幕墙玻璃交付辰昊公司,交付同时辰昊公司给付长春市光大玻璃制镜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319,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86元,由哈尔滨辰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陆峣
书记员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