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203号
原告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忠菊,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农垦玖阳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农垦玖阳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