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329号
原告: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忠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黑龙江农垦玖阳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农垦玖阳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黑龙江农垦玖阳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