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玖阳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农垦玖阳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哈民立管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紫蓬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向忠菊,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农垦玖阳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29号9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玖阳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沼气工程建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法律处理”,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在原告起诉时是明确而且唯一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告住所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冯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