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新宇电器有限公司

仙桃市新宇电器有限公司诉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9004民初2487号
原告:仙桃市新宇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江陵。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斌,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明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桃市新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仙桃新宇公司)与被告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称仙桃商城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斌、仙桃商城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租赁合同各1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西拓工程一期临街门面作为补偿给原告免费使用72个月…,2011年1月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原告依此合同取得了被告所有的200平方米商铺使用权至2017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该商铺使用权作为商铺承租人转租给次承租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称中国银行仙桃支行)作营业网点使用。原、被告及次承租人中国银行仙桃支行于同日签订三方协议1份,该协议第13条约定:”任何一方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违约”。原告依据三方协议于2013年12月6日与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金额、时间及方式。2015年6月3日,被告向中国银行仙桃支行送达了仙桃商城大厦关于调整中行营业网点的函告1份,被告假借仙桃市政府名义,称原告租赁给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的商铺,是被告公司南楼二期扩建工程,属设计施工中需要拆除的范围内,要求中国银行仙桃支行在2015年8月31日前搬迁完毕。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中国银行仙桃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补偿协议1份。2015年12月底,被告仙桃商城大厦取得了该商铺后即进行了拆除与装修,根本没有进行所谓的拆除扩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租赁标的物进行了处分,直接导致原告应该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16年1月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意见书,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事宜,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仙桃商城大厦辩称,1、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仙桃新宇公司放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相关权利,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中国银行仙桃支行;2、仙桃商城大厦因经营需要收回该商铺,已与实际使用人即中国银行仙桃支行达成了补偿协议,对于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的装修损失和其应当向仙桃新宇公司支付的租金,均给予了补偿,仙桃新宇公司后续的租金请求应当向中国银行仙桃支行主张,与仙桃商城大厦无关;3、原、被告及中国银行仙桃支行已经仙桃市人民法院就涉案房屋租赁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因此,请求驳回原告仙桃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仙桃商城大厦对原告仙桃新宇公司所举证据即200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租赁合同、2011年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签订的三方协议、2015年6月3日仙桃商城大厦向中国银行仙桃支行下达的函告、2015年9月15日仙桃商城大厦与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签订的补偿协议没有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仙桃商城大厦对原告仙桃新宇公司所举证据即2013年12月6日仙桃新宇公司与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意见书、照片有异议;原告仙桃新宇公司对被告仙桃商城大厦所举证据即(2016)鄂9004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及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仙桃新宇公司所举证据即2013年12月6日原告仙桃新宇公司与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意见书、照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仙桃商城大厦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2016年4月29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代开发票及中国银行收款回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仙桃新宇公司与被告仙桃商城大厦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仙桃商城大厦将位于仙桃市沔阳大道临街门面西侧门栋(面积约200㎡)免费租赁给仙桃新宇公司经营家用电器业务,租赁期限为72个月,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仙桃新宇公司、被告仙桃商城大厦及案外人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签订1份三方协议,约定仙桃商城大厦同意仙桃新宇公司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17日将涉案门栋转租给中国银行仙桃支行使用。2013年12月6日,原告仙桃新宇公司与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7年10月17日,租金合计368万元,分四次支付,前三年租金为每年96万元,第四年租金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仙桃支行向原告仙桃新宇公司支付了前三年的租金。2015年6月3日,被告仙桃商城大厦向中国银行仙桃支行下达函告,称按照仙桃市委市政府的统一规划,需拆除原南楼裙楼,涉案的房屋在拆除范围内,因此要将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的营业网点搬迁至南楼停车场旁,通知中国银行仙桃支行需在2015年8月31日前搬迁完毕。为此,被告仙桃商城大厦与中国银行仙桃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1份补偿协议,约定由仙桃商城大厦向中国银行仙桃支行支付租金与装修补偿费。2016年1月5日,原告仙桃新宇公司以被告仙桃商城大厦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为由向被告仙桃商城大厦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被告仙桃商城大厦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尔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新宇公司与被告仙桃商城大厦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仙桃新宇公司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仙桃新宇公司、被告仙桃商城大厦及案外人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签订三方协议,被告仙桃商城大厦同意原告仙桃新宇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中国银行仙桃支行,原告仙桃新宇公司与中国银行仙桃支行构成合法转租。但原告仙桃新宇公司与被告仙桃商城大厦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不因转租受到影响。2015年6月,被告仙桃商城大厦因房屋扩建改造,提前收回了租赁房屋,导致原告仙桃新宇公司与被告仙桃商城大厦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仙桃新宇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仙桃商城大厦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仙桃商城大厦违约,致使原告仙桃新宇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租金)80万元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仙桃新宇公司请求被告仙桃商城大厦赔偿经济损失80万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仙桃商城大厦辩称,仙桃商城大厦与中国银行仙桃支行签订补偿协议包含中国银行仙桃支行向仙桃新宇公司支付的租金,原告仙桃新宇公司应向中国银行仙桃支行主张权利。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装修费可以约束仙桃商城大厦和中国银行仙桃支行,但原告仙桃新宇公司与被告仙桃商城大厦之间系另一租赁合同关系,补偿协议约定仙桃商城大厦向中国银行仙桃支行支付租金处分了仙桃市新宇公司的权利。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仙桃市新宇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新宇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旺
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
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