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6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东旺镇五女集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坡、路俊远,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赵家洼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海强,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审被告:秦永娟,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坡、路俊远,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仓公司”中仓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海强、秦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公司及其与原审被告王海强、秦永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被上诉人中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强于2018年12月24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并由马志成代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万元,用于归还上诉人所欠本金。二、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海强承担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3月7日,如按照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确定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来计凭,上诉人多承担493.15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由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诉人偿还2.5万元欠款本金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未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马志成代收后向被上诉人偿还2.5万元欠款本金,用于归还上诉人所欠本金,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单为证,该5万元是为归还上诉人分别所欠被上诉人和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本金,该笔金额由二债权人自行分割。由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该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认定。二、一审法院多认定了两天的利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493.15元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2月4日,王海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志成面业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期1个月,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王海强2018.2.4号,用自来佛南街门脸一处、新华园小区1号楼C13号作为质押。”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按日常生活逻辑一个月应该按照三十天计算,即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6日,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4日,该期限为28天而非30天,依年利率6%来计算,上诉人将多承担493.15元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8年3月7日。
中仓公司辩称,中仓公司从来没有收到上诉人还款也没有收到过志成公司转交2.5万元。因此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条答辩意见同志成公司意见。
原审被告王海强、秦永娟对上诉人永顺公司上诉无意见。
中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二、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被告王海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中仓化肥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期1个月河北永顺养殖有限公司王海强2018.2.4号用自来佛南街门脸一处新华园小区1号楼C13号做为质押”。2018年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永顺公司打款共计150万元。该款至今未偿还成讼。另查,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更名为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海强系被告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海强与被告秦永娟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将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永顺公司的账户,双方均认可该事实,王海强与原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海强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因被告王海强系被告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该公司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海强与被告永顺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秦永娟与王海强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秦永娟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和王海强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永顺公司提交:2018年12月12日、24日转账流水,证明其通过张微的账户向马志成转账3万元、2万元,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5万元,由被上诉人与志成公司各接受还款2.5万元。中仓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诉人永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2月4日,原审被告王海强向被上诉人中仓公司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对于1个月的起止时间,上诉人永顺公司主张应按每月30日计算,即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依照上述规定,案涉借款约定借期1个月,起始期间应从借款下一日即2018年2月5日开始计算,到期月的对应日为3月5日,且并非法定休假日,故案涉借款期间为2018年2月5日至3月5日。上诉人永顺公司借款期满未偿还借款,一审判决自2018年3月5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永顺公司主张还款5万元为偿还被上诉人中仓公司与志成公司本金各2.5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中仓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雅超
书记员沈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