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某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2民初2270号
原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赵家洼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东旺镇五女集村。
法定代表人:**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强,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秦永娟,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王立坡,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仓公司)与被告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强、秦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被告永顺公司、**强、秦永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二、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4日被告**强以被告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写下150万元借条一张,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秦永娟系**强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永顺公司辩称,公司委托法人**强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转入了公司帐户,**强是行使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应由公司负责偿还。
**强辩称,**强并非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款项直接打入公司帐户,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强非担保人,故不应当由**强承担还款责任。
秦永娟辩称,借款是永顺公司所借,没有用于秦永娟夫妻共同生活,秦永娟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不应当由秦永娟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4日,被告**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中仓化肥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期1个月河北永顺养殖有限公司**强2018.2.4号用自来佛南街门脸一处新华园小区1号楼C13号做为质押”。2018年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永顺公司打款共计150万元。该款至今未偿还成讼。
另查,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更名为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强系被告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强与被告秦永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将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永顺公司的账户,双方均认可该事实,**强与原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强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因被告**强系被告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该公司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强与被告永顺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秦永娟与**强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秦永娟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和**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朝辉
审 判 员  许 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一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晨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