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赵家洼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东旺镇五女集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定州市永顺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227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2270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为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文英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