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7民初960号
原告:***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稽查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孝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赵家洼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村镇银行”)与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孝成,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75000元,利息78180.76元,本息共计353180.76元;2、判令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旗鑫源村镇银行开立的公司专户95×××00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月利率8.5‰,违约加收50%罚息。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其在鑫源村镇银行开立的公司专户95×××00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9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欠本金275000元,利息78180.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争取延长还款期限,最近我母亲做手术,短时间内一次性还不了。
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时效,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案涉借款期限的届满期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2、即使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只在质押金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质押金额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3、即使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行使权利,对主债务期满后的债务,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4、即使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由债务人先履行义务;5、请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与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质押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档案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提供了身份证明,被告对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认可,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诺愿意为此笔借款担保;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与原告鑫源村镇银行于2019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75000元,月利率8.5‰,违约加收50%罚息;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鑫源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到被告***提供的账户,同时证明被告***按时收到此笔借款;5、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资金账户95×××00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质
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6、利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78180.76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全部都认可,对于所证明的问题,我们确实在合同上签了字,最高额保证合同我们以为是在质押合同里面的,这是一套流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鑫源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90197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执行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月息)为12.75‰。同日,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该笔债权,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愿为被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质押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被告***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依约定行使质权。质押物清单载明质押物名称为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专户,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权利凭证号码)为95×××00,登记机
关为***旗鑫源村镇银行。同日,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鑫源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书,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为被告***在原告鑫源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愿意与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5月9日,原告依约将275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银行账户。截止2021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利息78180.76元,本息合计353180.76元未偿还。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人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村镇银行与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鑫源村镇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7818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将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95×××00的公司专户内资金为涉案
款项提供质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78180.76元,本息合计353180.76元;
二、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账户(账号为95×××00)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负担3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账户(账号为95×××00)内的款项优先给付;被告中仓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景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文文
书 记 员 张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