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亿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九道街副72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兆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岘,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2166号A区9号沿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汪学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乐乐,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晨,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哈尔滨亿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亿通公司为了主张自己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提交了包括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质量验收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发生及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事实。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但是没签订的原因是润恒公司怠于签订,并不是亿通公司主观上不想或恶意不签订。且亿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中均有施工量结算方式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亿通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虽然没有润恒公司的公章,但是多份材料中均有润恒公司总经理方某、工程部负责人祝铜、项目经理陈雷、监理刘纯铭签字确认,亿通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归于润恒公司。3.润恒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委托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但未提供合同及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不是亿通公司施工的。实际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润恒物流园初创阶段的建设方之一,润恒公司运营使用几年后,因负担不起热网费用,故委托亿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分户改造的相关施工。综上,亿通公司依据双方已形成的书面材料请求依法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仅凭案涉合同没有形成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悖于一般交易习惯即认定亿通公司证据不足,侵害了亿通公司的实体权益,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亿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关材料中签字的祝铜、陈雷、方某系润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或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首先,庭审中法庭给亿通公司五个工作日的时间补充相关人的身份证明,亿通公司已经证人证言、施工照片、任命决定递交到法庭,但法庭并未组织质证,也未依法采纳;其次,因相关人员系润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润恒公司有义务说明是否为其工作人员及负责工作范围,庭审中润恒公司未直接否认不是其工作人员,仅陈述说不知情,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本案案涉材料签字的相关人在材料中载明了其职位和签订的时间,如润恒公司否认相关人为工作人员,应举证证明在同一时间的工作人员为何人,否则应视为认可为工作人员。但是一审法院既没有针对亿通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也没有查清签字人员的身份,属于程序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显失公平,直接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综上,虽然本案并非典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多年、早已投入使用,润恒公司恶意拖欠工程客观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
润恒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亿通公司与润恒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亿通公司也没有实际为润恒公司进行过施工。亿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从证据形成时间、施工时长、工程量的认定上,都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显然是事后伪造的。1.润恒公司从未听说过亿通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经润恒公司财务及工程部门核查,也无相关的施工资料及付款记录,故涉案工程并不存在,亿通公司也未实际进行施工。2.一审中亿通公司主张其直接从润恒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但又自认与润恒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且润恒公司自始没有向亿通公司付过工程款,如此大额的工程不仅没有书面合同,而且从未支付过工程款,明显是违反常理的,有悖于一般的交易习惯。3.一审中亿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除其单方制作的以外,全部是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第12页《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0月16日,但是内容却是“11月2日至11月15日,对哈尔滨润恒一、二期的维护时发现……”,显然仅从形成日期上看,该份《情况说明》是事后伪造的。证据第12页《情况说明》中的第4项“放水及维护人工(共计13天)357个工日”,可见《情况说明》记载的项目完工所需时间为13天。但是证据的第13页《工程量确认单》形成日期是2016年10月17日,与情况说明仅隔了一天,故《工程量确认单》不可能是对《情况说明》中记载工程量已施工完毕的确认,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其他证据亦存在该问题,不再赘述。在案涉项目并未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亿通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也是不真实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的签字人员与润恒公司及案涉项目无关,而且质量验收单最下方标注了表单只作为内部体系追责文件,不作他用。综上,因为润恒公司从未查询到亿通公司的施工资料,且亿通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互相串通的合理怀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润恒公司给付工程款2897367.50元及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未认定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亿通公司主张其直接在润恒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与润恒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亿通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润恒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润恒公司未给付过工程款,对如此大额工程不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给付任何工程款有悖一般交易习惯。同时,亿通公司举示的证据既无润恒公司公章,亿通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祝铜、陈雷、方某系润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或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润恒公司对亿通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亿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亿通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方某等同志任命的决定》。拟证明:文件中载明根据集团发展需要,经集团领导研究决定任命方某为润恒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证明在润恒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单》《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等文件中签字的人员方某系润恒公司副总经理,有权代表在相关文件中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润恒公司承担。另,一审卷宗中亿通公司举示了一份开工令,未经质证,作为对证明方某身份的补强证据。
证据二、工程质量验收单;方某、陈雷及祝铜出具的关于施工情况及验收使用情况的证人证言;案涉工程施工技术负责人冯某、水暖电焊工郑某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及验收情况的说明;证人方某、冯某、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并投入使用。一审时亿通公司所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单》《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均是由润恒公司相关负责工程的工作人员签订的,合法有效。润恒公司有义务支付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
润恒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来源,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开工令是黑龙江农垦鑫成劳务有限公司的,与亿通公司无关。对证据二工程质量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验收单上签字的人员没有润恒公司的相关授权,也无盖章。方某确认的文件是不具有效力的。润恒公司的文件需要总经理还有公司盖章之后才生效。对于其他两个工人的证人证言以及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也有异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施工事实。
润恒公司举示了以下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施工许可证10页。拟证明:涉案工程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非亿通公司施工。
证据二、《一期果品大棚供暖施工合同》《润恒物流供暖分户计量施工合同》《二期D区大棚供暖维修补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供暖设施工程润恒公司承包给黑龙江农垦鑫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已施工完毕。
证据三、(2018)黑0109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方某于2016年5月份之前在润恒公司担任常务副总职务,但因2016年5月8日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起不再履行相应职务,案涉工程期间同样不担任职务。润恒公司未授权方某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
亿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许可证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的11月,工程名称为沿街商铺一期。对比亿通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量说明等材料,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6年的10月份到12月份,施工内容为外网改造和维修以及零星工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所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是案外人的施工许可证,无法证明施工内容与涉案工程相一致。对证据二,亿通公司主张的外网改造及零星工程均不在上述合同所列明的项目内,该证据中涉及的工程形成时间在先,涉案工程的形成时间在后,故案外人黑龙江农垦鑫成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方某刑事案发的是2017年5月份并非是2016年,且被羁押当天在24小时内就被取保候审了。润恒公司提交的方某的刑事判决书在陈述方某被羁押时间属于笔误,错将2017年写成了2016年。综上,方某在任职期间即2017年5月份之前一直都是润恒公司的常务副总并分管施工建设。在此期间,润恒公司所有建设工程相关事宜都是由方某主持工作并签字确认。结合方某的任命书和免职决定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针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与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关于亿通公司要求润恒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亿通公司主张其进行了零星施工、外网改造及维修工程,双方虽针对该问题在二审期间到现场予以核实,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因上述工程系在原主体工程基础上进行的改造、维修活动,通过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识别和判断,在润恒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举示了该主体工程施工方系案外人的情况下,亿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客观存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亿通公司与润恒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形成书面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过口头约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工程承发包的意思表示。虽然亿通公司举示了润恒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并未加盖润恒公司印章,也没有润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该公司授权的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签字确认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方某、祝铜、陈雷等人也已不在润恒公司任职。仅凭上述人员签字不能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最后,一审法院以亿通公司针对该大额工程不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给付任何工程款有悖一般交易习惯为由,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9元,由哈尔滨亿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朋卓
审判员 张禹珩
审判员 赵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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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