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7民初1325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杰,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沣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天润大市场一区11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MA48P40K2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刘琛,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湖北沣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杰公司)、***、刘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沣杰公司、***、刘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沣杰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9999.23元及当月违约金3999.23元,之后到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刘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公司推出的由垫富宝公司替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再由买方会员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享受垫付宝服务,需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原告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分为买方会员(即用户,出于消费目的,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和卖方会员(即商户,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规定授信程序,用户注册成为会员后,需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向其收取所垫消费款2.4%的服务费。被告沣杰公司经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2017年11月29日,被告沣杰公司在垫付宝商户殷耀处经原告垫付消费40000元。该款项被告沣杰公司仅归还0.77元,尚欠39999.23元拒不归还,其余被告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沣杰公司、被告***、被告刘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沣杰公司(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垫付宝网站是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合约中注明被告沣杰公司的垫付卡卡号为80×××36,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为420621000034136。乙方是法人,需指定专人作为乙方的授权代表,使用乙方的垫付宝卡号进行操作,代表乙方行使垫付宝网上操作权限,该人使用乙方垫付宝卡号在垫付宝网站上的一切操作行为,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表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约违约金。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同日,被告沣杰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被告***作为全权代表委托人,偿还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业务交易项下的款项。被告沣杰公司指定(银行卡号62×××42,开户人***)作为偿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款项的支付卡或接收付款的收款卡。被告***出具授权书,载明其卡号为62×××4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于沣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扣款账户。被告刘琛、***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垫富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沣杰公司签订的垫付宝任一领用合约,即视为刘琛、***本人同意为任一该领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注明了刘琛的手机号为189××××6076,***的手机号为153××××6520。
垫付宝网络平台公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载明:垫付宝账号,用于登陆垫付宝账户。在垫付宝网站通过手机号码进行会员注册并完成实名认证后,该手机号码即为会员的垫付宝账号(该手机号码如有变更,需拨打垫付宝网站客服电话400××××8899申请变更,并以变更后的手机号码作为垫付宝账号),通过垫付宝网站或移动客户端正确输入该手机号码及会员自行设定的登录密码,即可登录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会员识别码,又称垫付宝卡号或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或其他指定网络平台进行会员注册时自动生成的区分会员身份的一组数字;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账单日,是垫付宝账户每月生成账单的特定日期。还款日,是账单日后的第八日,是当期生成账单应还款金额的最后还款日期。超过最后还款日,如未足额还款或未还款,垫付宝将按《垫付宝领用合约》收取违约金。根据会员与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买方会员的账单日、还款日已在垫付宝网页进行列示,买方会员与其他会员进行交易后,垫付宝在交易发生后的账单日当日生成当期账单,买方会员须在当期账单日后的还款日前将垫付宝替其垫付的交易款项全额归还原告垫富宝公司。买方会员如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视为违约,依照《垫付宝领用合约》的约定,应向垫付宝支付违约金,以后还款应优先还本金,再还违约金。垫付宝系统将在每个账单日,对买方会员的所有消费记录计入当期账单,并通过站内信、邮件、短信等方式之一向买方会员告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垫富宝公司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网络截图,截图显示:2017年11月29日16:10,沣杰公司的该垫付宝账户产生一笔垫付宝交易记录(交易号100000015652098),金额40000元,付款方为沣杰公司,收款方为殷耀。该交易过程及垫付宝账单情况,原告垫富宝公司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给手机153××××6520。2017年12月26日,案外人殷耀申请提现,原告垫富宝公司通过中信银行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汇款至殷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用户沣杰公司向垫付宝公司的账单日为每月20日,还款日为每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按合约约定,沣杰公司应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款39999.23元(已扣除沣杰公司在垫付宝账户上的余额0.77元)。
另查明,垫付宝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柴油的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垫付宝公司诉请被告沐丰公司偿还垫付款40000元,虽然原告垫付宝公司与被告沣杰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垫付宝为被告沣杰公司垫付消费款项,原告垫付宝公司还应就其实际履行了向被告沐丰公司垫付消费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举证的现有据来看,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网络截图,原告垫付宝的卖方会员殷耀是否与被告沐丰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的买卖或服务关系,原告垫付宝公司是否实际垫付了争议的款项,由于三被告均未出庭,原告垫付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沐丰公司、***、刘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垫付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丽芬
书记员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