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商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建国街二委四组,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红旗大街龙电花园B座302室。
法人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达公司承建老年公寓工程,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找包括***在内20多人干活,由***负责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于2014年5月27日开始到工地干力工活。6月11日,在干活过程中摔伤。2015年1月8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与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达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海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承担。
海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于2015年1月8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3月31日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行为与海达公司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裁决海达公司、***有劳动关系,海达公司不服,理由如下:1、***在仲裁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海达公司有关;2、***为成年人,其受伤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与海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有***承担。
***在一审中辩称: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海达公司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认系自然人***雇佣,由***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海达公司与***之间并无人身及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与海达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是指出现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其与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可以依据此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与黑龙江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5元。
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曲解了法律条文的意思,作出错误的判决应予以纠正。1、本案海达公司将建筑工程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个人找了***上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海达公司是否与***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认为该规定是指出现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是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此为一审法院对法律曲解之一,因该文件的标题就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该文件的目的就是为确立劳动关系作依据,而非直接认定工伤作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即使与海达公司无劳动关系,也可依法直接去认定工伤,又是对法律的曲解,因该种理解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悖。***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将来认定工伤,而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即***被认定工伤的前提是:***为海达公司的职工。假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被认定上工伤了,一审法院又认为***与海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完工伤后***与海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将来又如何与海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解除劳动关系又如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因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的曲解致***将来即使依法被认定上工伤也享受不了法定的工伤待遇,明显对***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与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费由海达公司承担。
海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二审中辩称。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海达公司是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即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是案外人***在承包海达公司承建老年公寓工程期间,***并承认该事实,***雇佣***和其他工人干活,并由***管理雇佣人员及发放工资,虽***在干活期间摔伤,但其摔伤与海达公司没有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其雇主并不是海达公司,虽***所举示的证据,但该证据并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也未举示与海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与海达公司之间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以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据雇佣关系向雇主及相关责任主体主张相应权利,而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