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鹤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物资局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鹤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城乡建设局和住房保障局合并),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佟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建,该局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7号赫时小区1号楼1607室。
法定代表人:李伯生,该公司大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鹏,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德政楼119室。
法定代表人:赵井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鹤岗市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波,鹤岗市物业管理公司昌盛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鹤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国动网络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公司”)、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鹤岗市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黑04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黑民申44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建、国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鹏、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井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住建局应当承担责任,汇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汇丰公司直到现在也没有履行原审判决;二、要求赔偿2000年9月到2020年3月租房费用,共计11.58万元,要求赔偿2000年9月到2019年9月的取暖费,共计1.4762万元;三、要求把违法建筑拆除,维修我的房屋;四、一审判决我承担诉讼费2,608.54元,我属于受害人,不应当承担。
住建局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国动公司辩称,其公司所建基站天线和***的房屋漏雨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国动公司的判定显失公平,***的房屋从2000年开始漏雨,其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开始建设基站天线,与***房屋漏雨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国动公司承担责任过重,***的房屋漏雨与物业公司、建设单位有主要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根据鉴定结论,应当由物业公司和建筑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把国动公司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将国动公司追加为被告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汇丰公司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提出我方不承担责任的再审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第四条,我方没有维修义务。即使我方承担责任,也应从2013年7月到2018年7月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我只是维修,不是新建,不承担保修义务。上诉费、租房费、取暖费都不应承担。
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取暖费和租房费用的赔偿,其单位只收取卫生费,不承担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103,100元;3、给付取暖费12,895.40元;4、屋内修复费用84,446.66元;5、房顶修复费用43,971.32元。6、鉴定费1万元。总合计254,413.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居住房屋位于鹤岗市工农区。该房屋由鹤岗市住房保障局在1980年建造,1995年至1996年该楼房私有化改造,产权归住户个人所有。私有化改造后该楼房一直由被告鹤岗市物业管理公司下属昌盛站管理,鹤岗市物业管理公司每月只收取该楼住户5元清扫费,并未收取其他费用。据***所述自2000年起其所居住房屋顶部建造圆柱形铁皮造型屋后,家中一直有漏雨现象,但该圆柱形铁皮造型屋由谁建造的,本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之前***因房屋顶部建造圆柱形铁皮造型屋漏雨找过物业公司,该公司对该圆柱形铁皮造型屋进行过维修。2013年建设局对***居住住宅楼实施节能改造,建设局将此工程发包给有承建资质的汇丰公司施工,将屋顶的圆柱形铁皮造型屋卸下,进行了加固、修复造型底部防水,然后又将圆柱形铁皮造型屋恢复原来状态。改造的同时将***所居住房屋楼顶楼沿和漏雨槽拆除,在楼顶砌上排水用的女儿墙,并且将***家北面的大部分墙和东面的一部分墙体包上,在***家北面窗户下面5楼房顶处建有铁皮遮挡物。国动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在***家的顶层屋面安装一个固定基站天线。***居住住宅楼实施节能改造后一直漏雨至今。经***申请,本院通过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漏雨原因及漏雨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中力鉴字[2017]第J3-0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位于鹤岗市工农区申请方房屋漏雨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顶层屋面设置的钢制造型屋年久失修、安装不合理、不规范,物业管理公司未能严格履行其保养、维修和管理义务造成的,而且与屋面固定基站天线破坏女儿墙立面卷材防水层及2013年后屋面卷材防水层维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漏雨所造成的损失(修复费用)(1)按建议的修复方案对顶层屋面进行修复,其预计的修复费用为43,971.32元;(2)按建议的修复方案对申请方房屋室内进行修复,其预计的修复费用为84,446.66元。***支出鉴定费1万元。另,***庭审中增加房租费数额,而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在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及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局于2013年对***所居住的住宅楼进行节能改造,将此工程发包给有承建资质的汇丰公司施工,将屋顶的圆柱形铁皮造型屋拆下,重新加固、安装,并对屋面的防水进行施工。截止到***起诉之日该工程未过5年保修期限,故被告汇丰公司应对***房屋漏雨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动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在***家的顶层屋面安装的固定基站天线,产权人系国动公司应由其负责管理,而屋面固定基站天线破坏女儿墙立面卷材防水层造成***房屋漏雨,被告国动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被告国动公司应对***房屋漏雨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次,***所居住的住宅楼一直由物业公司下属昌盛站进行管理,作为该楼房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对楼房整体负有物业管理义务,不能因挑选物业管理项目而拒绝对该楼房承担物业管理责任。2000年***所居住的房屋楼顶建造圆柱形铁皮造型屋造成***房屋漏雨,作为该楼房的物业管理部门,被告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圆柱形铁皮造型屋在2000年是由谁建设的,并且圆柱形铁皮造型屋建成后未对该圆柱形铁皮造型屋尽到监督和维护义务,故被告鹤岗市物业管理公司也应对***房屋漏雨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作为***所居住的住宅楼节能改造施工单位汇丰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所居住的住宅楼物业管理单位物业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所居住的住宅楼顶层屋面的固定基站天线产权人、管理人国动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所主张的房屋室内维修费用84,446.6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汇丰公司、物业公司及国动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汇丰公司应赔偿***房屋室内修复费用33,778.66元(84446.66元×40%),物业公司应赔偿***房屋室内修复费用25,334.00元(84446.66元×30%),国动公司应赔偿***房屋室内修复费用25,334.00元(84446.66元×30%)。汇丰公司对顶层屋面设置的圆柱形铁皮造型屋负有修复义务,物业公司对楼房整体负有物业管理义务,国动公司对屋面固定基站天线破坏的女儿墙立面卷材防水层负有维修义务。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有房屋无法居住,故对***所主张的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所有房屋根据规定享受供暖的情况下必须交纳供暖费,供暖报停情况下应交纳报停费,故***所主张的供暖费及报停费不属于***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供暖费及报停费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家北面的大部分墙和东面的一部分墙鹤岗市城乡建设局在外面包的东西必须拆除,北面窗户下面5楼房盖上建的铁皮遮挡物拆除等以上诉讼请求,因根据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未体现与***房屋漏雨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顶层屋面修复费用43,971.32元属楼房顶层维修费用,因***主张被告对楼上的铁皮屋、后来砌的女儿墙等承担修复义务,且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已经支持,而该顶层修复费用与修复义务重合,故本院对顶层修复费用不再支持。因建设局作为该楼房实施节能改造单位将此工程发包给有承建资质的汇丰公司施工,该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故驳回***对被告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住房保障局作为该房屋的建设单位,该房屋已经过了建设单位的质量保障期间,故驳回***对鹤岗市住房保障局的诉讼请求。***支出鉴定费1万元,汇丰公司应承担4,000.00元(1万元×40%),物业公司应承担3,000.00元(1万元×30%),国动公司应承担3,000.00元(1万元×30%)。综上所述,汇丰公司应赔偿***房屋室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37,778.66元(33,778.66元+4,000.00元),物业公司应赔偿***房屋室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28,334.00元(25,334.00元+3,000.00元),国动公司应赔偿***房屋室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28,334.00元(25,334.00元+3,000.00元)。汇丰公司对顶层屋面设置的圆柱形铁皮造型屋负有修复义务,国动公司对屋面固定基站天线破坏的女儿墙立面卷材防水层负有维修义务。驳回***对建设局、住房保障局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房屋漏雨造成的房屋室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37,778.66元;二、被告鹤岗市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房屋漏雨造成的房屋室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28,334.00元;三、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房屋漏雨造成的房屋室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28,334.00元;四、被告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顶层屋面设置的圆柱形铁皮造型屋进行维修;五、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屋面固定基站天线破坏的女儿墙立面卷材防水层进行维修;六、驳回***对被告鹤岗市城乡建设局、鹤岗市住房保障局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因房屋漏雨造成的房屋室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其他被告共同承担。
汇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称其房屋漏雨开始于2000年,但是2013年7月,汇丰公司对案涉楼房进行外墙保温及屋面防水施工,将***家屋顶的圆柱形铁皮造型屋卸下后,进行了加固、修复造型底部防水,然后又将圆柱形铁皮造型屋恢复原来状态。但2016年***提起诉讼时,该房屋仍然在漏雨。经鉴定,漏雨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顶层屋面设置的圆柱形造型屋年久失修、安装不合理、不规范所造成,说明汇丰公司2013年所施工的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且漏雨期间在汇丰公司的保修期内,故汇丰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动公司主张其基站天线设立于2016年6月21日,而***系于2016年6月17日就提起了诉讼;但2017年7月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确认,屋面固定基站天线破坏女儿墙立面卷材防水层也与漏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说明国动公司设置屋面固定基站天线的行为也是导致漏雨的原因之一,故一审法院判决国动公司对***因房屋漏雨造成的房屋室内修复费用等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汇丰公司及国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52.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00元,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508.00元。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开庭审理之后,汇丰公司主动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向工农区人民法院缴纳了***因房屋漏雨造成的房屋室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37,778.66元,并同意履行一审判决第四项。
本院再审认为,住建局作为案涉房屋节能改造工程的组织者,应当对汇丰公司的工程质量负有监督、验收等相应职责。对于汇丰公司在施工中对***房屋造成的损失,住建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后依法向汇丰公司进行追偿。鉴于本案汇丰公司已履行对***因房屋漏雨造成的房屋室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并同意对顶层屋面设置的圆柱形铁皮造型屋进行维修的实际情况,且***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审判决不予变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有的房屋无法居住,故***主张赔偿其房屋租金及取暖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黑04民终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辉
审判员  李仲谦
审判员  禹胜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