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405执5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井文,职务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6民初51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向网络查控系统提交申请对被执行人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民政、工商、保险进行查询,未查得可供执行财产;经向鹤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申请执行人要求受偿被执行人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黑龙江合信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款物,因该案被执行人黑龙江合信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案已终结执行,需要等待最终裁判结果。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将被执行人鹤岗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本院经向申请执行人约谈,并告知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信息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27,337.50元,已执行0.00元,未执行227,337.50元。鉴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6民初5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孙天鹤
审判员 舒 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