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民,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市民安安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宝大市场B2-1-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民安安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0604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73,2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在我方出具了六组书证和一名证人的情况下充分的进行了质证,也对上诉方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最后归纳争议焦点为五个,上诉人今天当庭也陈述对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现对上诉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施工,施工的合同中约定,单价为每延长米12元,在2017年12月11日9时,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开庭的庭审笔录的第40页、第41页,也就是一审中我方提交过的证据三,庭审笔录中有上诉人方的项目经理刘伟东、姜连海及上诉人本人,双方签字确认的电缆辐射数量为17,087延长米,由被上诉人方完成。这一事实上诉人在庭审笔录的第40页、41页予以认可。因此我方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中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17,087米乘以12元每米,共计205,044元。姜连海系上诉人雇佣的项目经理,在2017年12月11日开庭的笔录中,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均认可姜连海是其雇佣的项目经理这一事实。因此,姜连海对外所作出的签字确认的零工应视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至于上诉人内部如何管理其项目经理、以及如何约束与被上诉人无关。争议的焦点三,上诉人及政府行政部门要求被上诉人方提供农民工的工资卡,办了16张卡,提交给上诉人,便于其支付工资,上诉人共计给被上诉人支付过两次工资,均为直接汇款至卡内,同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提供收到汇入卡内工资的相关手续及收条。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情况,上诉人自己编造的已付现金63,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第四点,上诉人所提供的《监理通知》名头与涉案工程不符,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对被上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且从名头上看,是一个不完整的《监理通知》,在这一份《监理通知》之前,根据编号可以看出,还有其他《监理通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毕的部分对应的工程款项。后期上诉人是否又找他人继续施工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五点,关于利息起算及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双方询问并查明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左右交付的事实,是上诉人回答的法庭问题,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了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已于2018年4月20日交付使用。上诉人依法应当在交付工程之日前,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但上诉人并未及时支付,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及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已经是最低的法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民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85,27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民安公司与发包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低压电缆敷设及配电箱柜安装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阳光城供电低压电缆敷设及配电箱柜安装工程,工程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贰仟万元。嗣后,被告民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低压电劳务合同》,再次将整体工程中属于阳光城商场1#2#3#变电所配电井低压电敷设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工程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机械、小型耗材。工程造价:一口价,人民币壹佰万元,案涉工程已整体验收交付使用。现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85,27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的基本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被告民安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四、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承担整改费用的问题;五、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由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低压电劳务合同》,合同中甲方标注为被告民安公司,乙方为原告**,甲方处由被告**签字确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系案涉整体工程的分包人,与被告民安公司无隶属关系,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被告民安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合同甲方处亦无被告民安公司加盖公章。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缺乏表见代理的权力外观,对被告民安公司无拘束力。另外,从《低压电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性质、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无施工资质情况下签订的《低压电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整体已验收交付使用,故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告**主张权利。
争议焦点(二)、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现评析如下:1.本案中,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格,壹佰万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并未完成合同全部内容的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单价12元/延长米均不持异议,但对施工过程中的电缆敷设数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缆敷设数量统计表对电缆的型号、规格、米数等已作出明确记载,并有被告**雇佣的项目经理姜连海及其他现场工作人员刘伟东签字确认,该组证据具备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电缆敷设数量为17087米,单价为12元/延长米,工程价款为205044元(12元/米×17087米)。被告应核减电缆敷设数量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记工票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姜连海为原告出具的计工票记载内容清晰,时间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亦相吻合,具备证明力,一审法院对合同外发生的人工费3230元予以确认;3.原告定作电缆头支出费用12000元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从其处定作了118个电缆头,共计1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特别是对电缆头价格结算依据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证人许某的证言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实际施工量经计算,合同价款应为208274元(205044元+3230元)。
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所雇佣工人办理了银行卡,被告**定期向上述银行卡内汇入工资。庭审中,原告对2016年11月7日(9万元)、2016年12月7日(45,000元)被告给付的工资合计135,000元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2016年12月23日给付原告现金63,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为证明给付原告63,000元,并已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1-12月工人工资发放表》、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11-12月工人工资发放表》中记载了发放人员名单及工资总额,原告对此签字确认。被告为证明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63,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其2016年12月23日当天的取款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对于工资的发放在前两次给付过程中已有固定的交易模式,在被告所述的第三次给付工资过程中,原告虽然在《11-12月工人工资发放表》中对工资数额签字确认,但并未标记有收到以上工资款字样,且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时间虽然与《11-12月工人工资发放表》出具的时间相同,但也只能证明其取款过程。其次,被告述称,当时给付原告63,000元现金的时候并未要求其出具收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一般理性的民事主体,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应具有合理预期,故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缺乏客观性、合理性。最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缺乏完成性,双方谈话中,对争议事实并未作出明确表述,对于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待证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已给付原告6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四)、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承担整改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的工程名称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不符,原告亦未对监理通知的整改项目签字确认。另外,整改的具体项目及发生费用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整改项目已经实际整改,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关于代扣保险费5,250元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五)、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一般来讲,合同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是,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通常对于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从上述规定看,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应当以交付之日作为计算案涉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左右交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酌定为2018年5月1日,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3,274元(208,274元-1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2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证明》、《低压电劳务合同》、《施工整改内容验收统计表》、《收条》、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书面证据与证人出庭情况可相互佐证,本院对**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阳光会展中心项目》和《阳光城供电低压电缆敷设及配电箱柜安装工程》是同一个施工项目,同一个施工地点,即现在的让胡路万达广场。**将《表A.1-2监理通知》中整改部分包给罗某施工,**向罗某支付467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关于**与**于2016年12月11日签字确认的电缆敷设数量统计表中统计的米数,是否应扣除1400米的问题。该统计表系由**签字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统计表中确认的数量,故对其主张扣除1400米,不予支持。2.关于姜连海签字的记工票是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认可姜连海系其项目经理,其主张姜连海无权一人出具该记工票据,系与**恶意串通,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将该记工票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3.关于**已向**支付款项的金额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在**的要求下办理了多张工人银行卡,且前两次的付款均是直接打入银行卡,结合双方2016年12月11日确认的电缆敷设数量及《低压电劳务合同》中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75%拨付款项)的约定,应付款153783元(12元/米×17087米×75%)与**的主张相吻合,即**提交的《11月-12月工人工资发放表》系与2016年12月7日的转账记录系同一笔款项,共应支付款项为153000元【9万元+63000元(已支付45000元)】,故本院对**主张第三次付款系支付现金63000元,不予支持。4.关于**施工部分是否合格,**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提交监理公司出具的《表A.1-2监理通知》、发包方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陈述,可证实**施工部分存在不合格情况,通知中所载事由并没有体现系电缆质量不合格所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不合格原因系电缆质量问题所致,故**对此应承担整改责任。因**未及时整改,**将该部分整改承包给罗某,向罗某支付46725元,该费用应由**承担。5.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付款日,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陈述案涉整体工程系2018年4月20日左右交付,**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自2018年5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致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欠付**工程款26,549元(205,044+3,230-9万元-45,000元-46,7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6,5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共计2,628元,由上诉人**负担818元,被上诉人**负担1,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毛瑞利
审 判 员 田 蕾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姜海涛
书 记 员 梁 然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