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博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凯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3098号
原告:云南凯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云兴路31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31134-2。
法定代表人:杨远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志,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梁源庄经典商务大厦A幢1层A-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215910J。
法定代表人:马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瓴,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水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凯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志、刘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景建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894742.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实际未支付工程款的0.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1118元由被告承担。事由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署《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认了工程地点,合同总包干价为3260000元,开工日期由被告通知,开工后90天交工。工程款由被告用现有销售的D地块房源扣除质保金后抵扣,不足部分现金补足。质保金为工程余款5%,在工程验收后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署后,工程于2013年3月29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并在2014年2月18日验收合格,2014年7月18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为3202532.6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1307790元,现尚欠1894742.6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款,但原告未出具相应数额税票;被告并非恶意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不符合事实情况,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与财产保全担保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经典双城A地块太阳能热水器方案细化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3260000元,开工日期由被告通知,竣工日期为开工后九十天交工,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每日支付0.5%的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工程范围技术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2014年2月18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202532.6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3077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202532.60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7790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1894742.60元未付。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被告延迟履行给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双方约定每日支付0.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只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无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凯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94742.6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凯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