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鸡东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鸡西市瑞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银***E座工程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系该公司实际投资人。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334030元。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每平米850元,每完工一层按实际工程量拨付工程款的70%,余下30%竣工结算时支付,如违约,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10%且不低于100万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11年8月20日工程竣工后交付给被告,现E座已经入住使用。2012年11月15日,被告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双方共同确定E座工程量6952平方米,因建材、人工费等均大幅降价,工程价按每平方米95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为6804400元。同时结算,三被告应给付原告***340220元、未付工程款375765元、银***A座防水款40000元,并由原告代缴税费154441元。但结算完毕后,三被告不但拒不给付工程款和***及防水款,也不给付原告代缴税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375765元、防水款40000元、***340220元、代缴税费154441元,合计910426元。三被告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鸡东县银***E座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不享有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鸡西市瑞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04元退返原告鸡西市瑞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