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321民初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鸡西市瑞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鸡西市瑞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沣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盛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二原告工程款375765元、做防水款40000元、扣留的质保金340220元、扣留的税费154441元,合计9104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份,瑞沣公司同盛德公司签订了盛德公司开发的鸡东县****小区E座工程施工合同及A座楼房的防水合同,***(实际施工人)按照盛德公司给付的图纸及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进行施工并交付工程,现E座已经入住使用。2012年11月15日,盛德公司和***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施工E座工程量为695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950元,明确了盛德公司拖欠工程款375765元,并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税费154441元、工程质保金340220元,盛德公司没有将税费款154441元交给税务机关并不退还质保金。另外,***为盛德公司做****小区A座楼房防水费用共计80000元,盛德公司只给付4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结算单签订后,***向盛德公司索要上述费用,盛德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付。
盛德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盛德公司承接鸡东县棚户区改造****小区建设项目后,盛德公司与瑞沣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瑞沣公司承包鸡东镇政府东侧、银峰大街以南****小区E座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土建、主体楼内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装饰)、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承包人权利与义务、承包方式与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罚则、合同解除等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2011年5月20日,***与瑞沣公司签订《建筑资质挂靠协议书》,***挂靠在瑞沣公司名下,建设施工鸡东县银***E座工程。2011年8月份,该工程竣工。2012年5月5日,***将****小区E座住宅楼交付给盛德公司使用。2012年11月15日,瑞沣公司与盛德公司对****小区E座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内容是“一、工程名称:银***小区工程E座工程;二、工程面积:E座695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50元;三、工程签证200000元列入工程总造价之内;四、工程总造价6804400元;五、已付工程款5911800元;六、代付工程款22174元;七、代缴税费154441元;八、工程质保金340220元;九、未付工程款375765元”。在审理中,瑞沣公司认可盛德公司已付工程款5911800元由***领取,并放弃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鸡东县****小区A栋住宅楼的天沟、平台防水因质量问题,经***与盛德公司协商由***承接进行维修,约定维修费80000元,已付40000元材料款,尚欠40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建****小区E座工程项目,挂靠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瑞沣公司,***以瑞沣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盛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之后,****小区E座工程由***投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认定瑞沣公司与盛德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虽然该协议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有权利向发包方盛德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小区E座工程结算单,明确了盛德公司尚欠工程款375765元,此款应予给付。关于工程质保金340220元,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质保期限,但因该工程已竣工5年,超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盛德公司应返还质保金。关于代缴税费154441元,盛德公司未提供其已代为缴纳税费的凭证,且未提供其与税务部门签订的代缴税费协议书,其无权在工程款中扣留,故应予返还。综上,***要求盛德公司给付工程款375765元、工程质保金340220元、代缴税费1544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鸡东县****小区A栋住宅楼是盛德公司开发建设的,该小区A栋天沟、平台防水由***组织维修,盛德公司尚欠40000元维修款,***要求盛德公司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75765元、质保金340220元、税费154441元,防水款40000元,合计910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4元,减半收取6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