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天昊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天昊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卫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2985号
原告:哈尔滨市天昊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巨源村。
法定代表人:温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明,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王卫东,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水上中心教练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闽,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天昊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王卫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昊公司诉称,2010年4月9日,天昊公司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现已由被告省建工集团兼并)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省一建公司将哈尔滨市南岗区延兴路司法警官学校图书馆及教师公寓的1号楼和2号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天昊公司。2011年3月19日,双方还签订了《消防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省一建公司将教师公寓3号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天昊公司。天昊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省一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以车辆、房屋作价冲抵工程款。双方约定,省一建公司应将涉案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司法警官学校教师公寓××区××楼××(××)房屋××及××区××楼××、××号车位两个,共作价831243.60元给付天昊公司。因此,双方签订书面手续,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但省一建公司并未将涉案房屋及车位交付天昊公司,在没有得到天昊公司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交付给被告王卫东,王卫东在取得涉案房屋和车位后,并未交还给天昊公司,也未将对应价款交付天昊公司。故天昊公司起诉要求:1、被告省建工集团履行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司法警官学校教师公寓××区××楼××(××)房屋及××区××楼××、××号车位交付天昊公司的合同义务,办理相关手续,或支付工程款831243.60元,并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车位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王卫东给付购房款83124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省建工集团辩称,原告天昊公司所述不属实,其在认可的情况下,将房屋和车位过户给被告王卫东。2014年,天昊公司与建工集团作出工程款结清说明书,明确表示双方就司法警官学校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王卫东辩称,王卫东与原告天昊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天昊公司找到王卫东称,因资金紧张并急需现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有抵账房屋需要变现,王卫东考虑价格合理且能够帮助天昊公司解决资金问题,同意购买天昊公司的抵账房。B区1号楼3单元B2户型,抵账金额393843.60元;B区4号楼B-109号车位,抵账金额218700元;B-112号车位,抵账金额218700元,合计抵账金额831243.60元,天昊公司将上述房屋和车位以总价款7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卫东,并要求现金支付,王卫东支付房款后,天昊公司向开发商开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明款项已实际收到,并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房屋以现金方式销售给王卫东,授权开发商将房屋手续开具给王卫东,并确认工程款已经实际收到。在2012年房屋销售给王卫东后,王卫东实际占有并居住至今,在长达6年期间,天昊公司既未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亦未向王卫东主张权利,王卫东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天昊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天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消防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天昊公司与省一建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天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
证据二、结算票据三份(金额合计831243.60元),拟证明:被告省建工集团用B区1号楼B2(27层,作价393843.60元),B区4号楼B-109号车位(作价218700元),B-112号车位(作价218700元)给付原告天昊公司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天昊公司的证据一消防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王卫东对原告天昊公司的证据一不予质证,认为与王卫东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并可证实天昊公司收到王卫东购房款。
被告省建工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5月10日的确认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天昊公司明确表示,在其认同的情况下,将房屋及车位更名过户给被告王卫东。
证据二、2014年1月25日的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天昊公司与被告省建工集团就司法警官学院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昊公司对被告省建工集团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温英”签名存在异议,认为系他人代签,被告应证实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王卫东。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以房屋及车位折抵欠天昊公司的工程款,但未实际履行。
被告王卫东对被告省建工集团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认为与王卫东无关。
被告王卫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天昊公司收取被告王卫东房款后,向被告省建工集团出具收据并出具确认书,授权开发商将房屋的手续开具给王卫东,建工集团在天昊公司的授权下,向王卫东出具了收据,且天昊公司未提出异议。
证据二、买卖车位协议,拟证明:被告王卫东已将B区109号车位转售给他人,故被告省建工集团开具的原始票据缺少一份,现已将车位更至他人名下。
证据三、收据及发票一组,拟证明:涉案房屋销售给被告王卫东后,王卫东办理了进户手续,并实际居住使用,缴纳了物业、车位管理、供暖等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天昊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王卫东主张过任何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昊公司对被告王卫东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省建工集团出具的财务收据,并无天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王卫东支付7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无法确认该协议真实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王卫东于2012年起取得涉案房屋,亦不能证实取得天昊公司的认可。
被告省建工集团对被告王卫东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因真实性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天昊公司(乙方)与省一建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司法警官学院图书馆及教师公寓2号楼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结算方式:含税费按平方米包干形式执行,按建筑面积119元/㎡。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
2012年5月10日,原告天昊公司开具三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交款单位均记载为省一建公司。交款事项分别为B区1号楼B2工程款,金额393843.60元;B区4号楼B-109工程款,金额218700元;B区4号楼B-112工程款,金额218700元。
2012年5月10日,原告天昊公司出具《确认书》两份,主要内容为,天昊公司与省一建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司法警官学院1号楼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订房合同补充协议,将房产一处及车位两处抵偿天昊公司的工程款,因资金困难,需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农民工。天昊公司需将上述房屋及车位转售给王卫东,房产及车位向王卫东开具收据。天昊公司认可该行为,并认可是给付天昊公司的工程款。
2013年1月12日,省一建公司开具收据两张,交款人均记载为被告王卫东,金额及事由分别为393843.60元1号楼27层B2房款,218700元B-112车位款。
2014年1月25日,原告天昊公司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天昊公司与省一建公司就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图书馆及教师公寓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所有工程款现已结清,欠款为零。
另查明,被告王卫东缴纳了2012年至2017年案涉房屋及B-112号车位的物业、电梯、车位管理、供暖等费用。
2011年,省一建公司由本案被告省建工集团合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省一建公司由被告省建工集团合并,权利义务应由省建工集团承继。原告天昊公司与省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天昊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省建工集团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并无纠纷,仅对案涉一处房屋及两处车位抵偿工程款的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可证实天昊公司同意将省建工集团抵偿给其的案涉一处房屋及两处车位,转售给被告王卫东,省建工集团亦为王卫东办理了案涉房屋及车位的相关手续,王卫东自2012年起交纳了房屋、车位的物业、车位管理、供暖等费用,天昊公司与省建工集团的抵房协议及天昊公司与王卫东的买卖协议,均已实际履行,现天昊公司以未收到抵账房屋或工程款,以及未收到王卫东的购房款为由,与天昊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内容相悖,故天昊公司要求二被告分别履行抵房协议及购房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天昊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2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天昊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航
人民陪审员  刘树彬
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菅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