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1224民初943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庆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庆安县。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兴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庆安县。
第三人:庆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航,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系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兴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庆安县国土资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25.00元免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心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