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吴县新世纪商城、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2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韩培红,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吴新世纪商城。
法定代表人:邵明艳,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秀信,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卫,总经理。
***因与***、孙吴新世纪商城、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建公司)、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培红,***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孙吴新世纪商城,宏建公司,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王天颖、冀春晖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吴新世纪商城系***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5月20日,***与逊克县消防大队签订了营区出让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大队的营区旧址出让给***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同时***负责还建一处消防站,并于2003年10月30日前交付使用。2003年6月5日,***与***签订《工程协议书》,***将消防大队还建消防站工程及逊克县新世纪商城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综合楼一层每平方米880元,二层每平方米750元,消防站每平方米760元。***所在的建筑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又与***委托的宏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工程款结算事宜,***与***于2003年9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3年9月10日付款30万元,9月12日付款70万元,9月18日付款50万元。如2003年10月5日不能如期付款,***有权处理房屋,价格按市场随行就市,剩余工程款完工后全部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从2003年9月至2006年3月18日先后出售综合楼一、二层25户门市房,应收售楼款总计为5730606元,***从购房人处收取的售楼款为5026146元。
逊克县消防大队还建消防站工程及综合楼均系***个人出资兴建,***还承建了逊克县消防队附属工程即逊克县119指挥中心附属工程。2006年5月,经逊克县基本建设评估审查中心对附属工程进行工程决算,结论为工程造价704970.38元。此外,***还支付综合楼热力配套费80000元及消防大队外接电源工程款20000元。在***施工中,***向***提供实物折款195080元,其中塑钢门窗170000元,红砖款10000元,砂石料1080元,水泥14000元。综合楼于2003年10月31日竣工,还建逊克县消防站及附属工程2004年10月竣工,但未经有关部门验收。综合楼竣工后的总建筑面积3721平方米,其中一楼门市房的建筑面积1840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1881平方米;还建逊克县消防站的面积2063平方米。***承建工程的工程造价数额5402800.38元,扣除***向***提供的材料价值195080元,***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5207720.38元。
***和建筑公司认为其承建的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宏建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因***系孙吴新世纪商城的负责人,故请求***、宏建公司和孙吴新世纪商城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87125.12元(包括***2003年、2004年为综合楼支付的供热费230400元),同时判令***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止,其中至2006年6月1日止***应支付利息1512874.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与***2003年6月5日所签《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建筑公司虽然与宏建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实际上该工程系***个人出资承建,***为事实上的发包方,宏建公司并非受益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此案的工程结算方式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由于该综合楼总建筑面积为3721平方米,一层为1840平方米,二层为1881平方米,消防站(营房)为2063平方米,上述工程款合计为4597830元。虽然***与***在协议中未约定119指挥中心附属工程,但***与逊克县消防大队所签合同关于还建消防站建设中已明确系由***应该完成的内容,故***在此项工程中所支付的承建费用应予保护。具体金额应以逊克县基本建设评估审查中心于2006年5月对***完成该项附属工程进行工程决算金额704970.38元为保护依据。
***及建筑公司提交两张供热费收据无法准确、真实地反映此收据系2003年、2004年综合楼未出售房屋的供热费,且***、孙吴新世纪商城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支付承建综合楼的热力配套费80000元及消防队外接电源工程款20000元为***应付工程款。***向***提供的实物价值15508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在此项工程中共计支付工程款5402800.38元,扣除155080元,最后***应实际给付***工程款5247720.38元。
***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有权出售房屋以冲抵***拖欠工程款,故***2003年9月至2006年3月18日陆续出售综合楼25户门市房并无不当,***在证据交换时对***出售25户房屋的价格和面积均无异议。因***未能提交办理上述25户房屋产权手续,造成***无法为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尚有2265606元购房款无法收缴,***有义务为***出具其出售25户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
***销售25户房屋应收售楼款为5730606元。***应付拖欠的工程款为5247720.38元,以此款作为计息的本金,从2003年9月30日***出售第一户房屋到以后陆续出售房屋应交款冲减本金5247720.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分段计算利息,经计算至2005年10月22日止,***所支付5247720.38元工程款已全部冲抵完毕。而该款所产生的利息累计为421461.17元,故***支付***应付工程款本息共计5669181.78元。两者之差为61424.22元,此差额应由***返还给***。可见***并不欠***工程款,故***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黑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10元,诉讼保全费6000元由***承担。
***和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与本案属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另案中,***起诉***返还多付的工程款,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黑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由***返还***多付的工程款7万余元,***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可以证明***已不欠***工程款。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黑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0元,由***与建筑公司负担。
***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当事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按照《工程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鉴于***与***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已不欠***工程款,故***提出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仅以***没有对与本案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2006)黑中民初字第29号案件提起上诉,就简单确认***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为7万余元,属认定事实不当。***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数额为准。
***在再审期间提交的逊克县奇克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克热力公司)的证明,已超过法院规定的提交新证据期间,***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所交供热费的具体房屋、收费标准及面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与***对欠付工程款如何给付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并无借贷利息的约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提出的售楼款重复计算问题。所售房屋的面积、单价和购房人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共同提供的,且鉴定单位评估人员到现场对房屋的面积、单价和购房人明细进行过核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此次再审双方对所售房屋总面积仍无异议,售房款与房屋面积一一对应,重复计算的问题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黑监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黑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
***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1)黑监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出售综合楼门市房应收售楼款为5730606.20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出售的综合楼25户门市房中,李玉龙于2005年5月13日以232000元购买的房屋系周新年于2004年8月21日与***约定购买的房屋。周新年虽然与***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履行,所以该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不应计算在***应收款内。
该判决将***未收到的售房款计为***的已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从而导致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错误。***并未在签订售房合同时即收到每户购房人的全部购房款,责任在于***拒不提供办理出售房屋的产权手续,所以***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奇克热力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能够证明是***替***垫付的2003年、2004年综合楼供热费。该判决认定***应返还***多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另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数额为准,适用法律错误。
***同意抗诉理由,认为应收售楼款应当是5730606.5元减去重复计算的232000元,为5498606.5元,至今实收售楼款为5026146元,尚有472460.5元未收回;***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是5207720.38元加上230400元的供热费,为5438120.38元;***应收售楼款比***应付工程款多60486.12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拖欠工程款利息为1026440.25元,因此,除472460.5元售楼款应由***收取外,***还应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数额为965954元。
***答辩认为,***售楼款重复计算的问题并不存在,原审人民法院是根据***提交的出售25户房屋的证据,制作了综合楼出售明细表,***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应收售楼款为5730606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不存在将***未收到的售房款计为***已付工程款和错误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提交的奇克热力公司供热费收据没有缴纳人的名称,无法认定缴纳人,而且2004年收据号在2003年收据号之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是在另案(2007)黑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为维护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一致性,才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在***出售的综合楼25户房屋中,周新年2004年8月21日与***签订合同购买的一套约85平方米一层门市房,售价为232000元。但周新年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购买,改由李玉龙在2005年5月13日向***购买,售价仍然为232000元。原审法院在计算***售楼款数额时,两次计算了该门市房的价格,确实存在重复计算问题。***销售综合楼25户门市房的售楼款数额应当从5730606.5元减去232000元,为5498606.5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在认定***出售综合楼25户门市房应收售楼款数额时存在重复计算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仍然可以请求按照《工程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两份《结算票据》,以证明其为综合楼缴付了2003年和2004年的供热费230400元,应由***负担。经查,两份票据上明确标注:“经营性收入不得使用此结算票据”,说明这并非正规收费凭证;票据上“交款单位”栏为空白,也没有载明是为哪处建筑缴纳的供热费,所以,确实无法准确证明***在2003年、2004年为综合楼缴纳了230400元的供热费。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又提供了一份加盖有奇克热力公司印章的《证明》,用以证明***确实在2003年、2004年为综合楼缴付了供热费230400元。但经对比,《证明》上加盖的奇克热力公司印章和《结算票据》上加盖的奇克热力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本院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逊克县档案局调查核实,没有发现奇克热力公司公章。***对此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提供的《结算票据》和《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其为综合楼缴纳了230400元供热费,故不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
***与***于2003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约定:如2003年10月5日不能如期付款,***有权处理房屋,价格按市场随行就市。而***从2003年9月就开始售房,此时这25户房屋即由***占有、处分并享有收益。从实际销售情况看,25户门市房的价格已经超过了***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而且,房屋出售的时间、价格并不由***决定,《补充协议》也没有对未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对于***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在认定***出售综合楼25户门市房售楼款数额上存在重复计算232000元的问题,故在认定***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数额以(2007)黑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数额为准也是不准确的。***出售25户房屋的应得售楼款数额5498606.5元,***应付***工程款数额5207720.38元,两者之差290886.12元,故***已不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