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民再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晓峰,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馥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发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发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龚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发村村委会上诉请求:不服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上诉标的: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40万元是水务局合法拨付的工程款,既然建筑公司已经得到,就视为长发村村委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具体建筑公司之后如何与他人串通,又转给关江涛做违法事实,那是他与关江涛之间的事实,与长发村百姓无关,不能侵犯百姓权益。二、32万元合法性问题。32万元包含两部分,一个10万元,一个22万元。其一,建筑公司作为法人机关,理应清楚用10万元做工作(行贿)的含义,明显与关江涛串通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一审法院判决关江涛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变相保护违法行为。其二,建筑公司按照关江涛的指示,将22万元打入关江涛妻子吴娟的账户内,关江涛自称将钱送给了爱辉区某领导,关江涛与建筑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串通套取国家资金,进而行贿,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属于变相保护此违法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留下的8万元在长发村村委会给付的14万元当中是错误的。四、关江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利用职务的一种违法。
建筑公司辩称,一、长发村村委会提出的上诉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应依法予以驳回,长发村村委会与建筑公司在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长发村自来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经过计算工程款为72.26万元。长发村村委会只支付给建筑公司18万元,这在原审都予以查明。虽然通过爱辉区水务局拨到建筑公司账户上有40万元,但是被长发村从其中拿走了32万元,建筑公司只得到8万元,建筑公司与爱辉区水务局不存在任何承包合同关系。这8万元只是长发村村委会支付施工款的一种方式,并且通过爱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查清了这40万元当中建筑公司只得到8万元的事实。所以长发村村委会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没有任何问题。请求依法驳回长发村村委会的上诉,维持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黑1102民再8号民事判决。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长发村村委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8.2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32,083.10元,本息合计814,683.10元。二、要求长发村村委会给付建筑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长发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0日,长发村村委会将长发村村民自来水安装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和长发村村委会签订了《长发村自来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1、工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2、承包方式:由建筑公司大包,包工包料;3、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后2009年年底长发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0%,2010年底再支付剩余工程款20%。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并在2009年8月10日提前完成了工作,长发村村委会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实际结算,后来于2010年11月20日长发村村委会出具了欠据一份,欠建筑公司工程款72.26万元。经多次催要,长发村村委会先后给付了工程款4万元和14万元,现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54.26万元。工程验收后,长发村村委会至今已三年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建筑公司诉至法院,一、要求长发村村委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4.2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32,083.10元(2009年8月10日—2013年3月10日),本息合计674,683.1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低年利率5.40%分段计算。二、要求长发村村委会给付建筑公司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长发村村委会承担。庭审中,长发村村委会表示自来水工程总造价72.26万元,扣除先后给付的工程款4万元和14万元,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54.26万元,现无能力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和长发村村委会签订的《长发村自来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建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长发村村委会违约仅履行少部分给付义务,长发村村委会没有法定理由和约定理由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现建筑公司、长发村村委会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长发村村委会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54.26万元,为此长发村村委会应立即给付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建筑公司索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长发村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应予保护。建筑公司索要违约金系合同约定,依法予以保护。综上,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保护,长发村村委会辩解理由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判决:一、长发村村委会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54.26万元;二、长发村村委会给付建筑公司利息104,993.10元(年利率5.40%,2009年8月10日—2013年3月10日);三、长发村村委会给付建筑公司违约金5万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697,593.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判决生效后,长发村村委会不服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爱辉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长发村村委会在一审法院再审时称:申请撤销原审(2013)爱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判项。长发村村委会同意承担14.26万元(54.26万元-40万元),不承担利息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建筑公司收到水务局拨付的工程款40万元,之后建筑公司转给户名为吴娟(关江涛妻子)22万元的事实,既有2010年2月10日建筑公司转给户名为吴娟(关江涛妻子)22万元的无折存款回单为证,且有相关部门认定“关江涛身为中共党员、长发村村主任,违规套取长发村自来水工程款专项资金32万元,及关江涛曾向张成林借款10万元,”予以佐证,证实建筑公司虽然收到水务局转入的40万元,但实际只得到8万元(含在14万元内)工程款,因此,虽然抗诉机关提供了水务局已支付给建筑公司40万元工程款的新证据,但对于该款已有上述证据证实其中32万元是建筑公司已转给关江涛,关江涛违规套取长发村自来水工程款专项资金,建筑公司实际并未得到32万元工程款这一事实。因此长发村村委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建筑公司和长发村村委会均认可长发村村委会将长发村村民自来水安装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工程完工后长发村村委会尚欠建筑公司自来水工程款72.26万元,并出具了72.26万元的欠据,双方均认可长发村村委会分二次己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分别为4万元、14万元)。爱辉区水务局已转给建筑公司工程款4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公司收到水务局拨付的工程款40万元,之后建筑公司转给关江涛22万元及关江涛曾向张成林借款10万元、建筑公司实际只得到8万元(含在14万元内)工程款的事实,已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行为是关江涛在担任长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履行的职务行为。故长发村村委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3)爱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建筑公司申请时任长发村村委会会计的宗伟华出庭作证,证明爱辉区水务局给付建筑公司的8万元工程款包含在建筑公司给长发村村委会出具的14万元收据之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6月长发村村委会、建筑公司、爱辉区水务局三方签订了《长发村自来水管网二期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五条第3项约定:丙方(爱辉区水务局)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和扶助。2010年2月9日爱辉区水务局为长发村自来水管网二期工程直接拨款40万元给建筑公司,2010年2月10日建筑公司张成林将此笔款项中的22万元存入长发村村委会主任关江涛指定的账号并扣除了此前借给关江涛的10万元现款,因此张成林主张建筑公司只收到了爱辉区水务局给付的工程款8万元。2010年11月20日长发村村委会给建筑公司出具了欠自来水安装费72.26万元的欠据,该欠据上注明已付4万元。2011年2月19日建筑公司给长发村村委会出具了收自来水安装费14万元的收据。宗伟华出庭证实,长发村村委会在工程完工后共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三次,2010年2月9日爱辉区水务局通过转账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8万元,2010年11月20日、2011年2月19日长发村村委会两次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4万元和6万元现金,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8万元。建筑公司将其中8万元和6万元两笔款项合计后给长发村村委会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收据,实际上长发村村委会只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经质证,长发村村委会认为:一、宗伟华作为长发村村委会的会计,此次作为建筑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社会常理。二、从拨款时间来看,2010年11月双方结算前,爱辉区水务局于2010年2月9日给建筑公司拨付了40万元工程款,后期由于关江涛的违法行为将其中32万元索回,证明剩余的8万元建筑公司已收到。在长发村村委会给建筑公司出具的72.26万元的欠据上注明了已付4万元,建筑公司给长发村村委会出具的14万元收据上未标明含有爱辉区水务局给付建筑公司8万元工程款的内容,从时间来看8万元工程款不包含在14万元收据之内,且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在陈述中从未提到过爱辉区水务局给付建筑公司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三、宗伟华证实的内容自相矛盾,其陈述的账目收入和支出不相符,不能证明14万元的收据中含有爱辉区水务局给付建筑公司8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给建筑公司的40万元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爱辉区水务局于2010年2月9日转给建筑公司40万元专项款作为幸福乡长发村自来水管网二期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建筑公司认可此事实,但主张收到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的40万元工程款之后,建筑公司施工承包人张成林按关江涛的要求又将其中的2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关江涛提供的其妻子吴某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账号中,并扣除此前关江涛向张成林所借的10万元现金,建筑公司实际只得到8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长发村自来水管网二期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给建筑公司的40万元工程款系国家对长发村自来水管网工程的资金支持和扶助,此款项应该专款专用于该项工程,此款项拨付给建筑公司后,即应视为长发村村委会已经履行了40万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建筑公司在收到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的40万元工程款之后,对该笔工程款如何处分,是建筑公司对其自有财产行使的处分权利,无论建筑公司如何处理其已经实际得到的该笔工程款,均不能否定爱辉区水务局代替长发村村委会履行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故对长发村村委会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长发村村委会给付建筑公司的14万元中是否包含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给建筑公司的8万元工程款的问题。
长发村村委会上诉主张2011年2月19日建筑公司给长发村村委会出具的14万元收据中不包含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给建筑公司的8万元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供准确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而本案卷宗现有证据材料以及时任长发村村委会会计的宗伟华在本次二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确认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给建筑公司的8万元工程款包含在建筑公司给长发村村委会出具的14万元收据当中的证据链条,故因长发村村委会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辉区水务局已经代替长发村村委会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40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2月19日建筑公司给长发村村委会出具的14万元收据中的8万元),长发村村委会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两笔共10万元,以上爱辉区水务局及长发村村委会共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22.26万元长发村村委会应予给付,并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和超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长发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2016)黑1102民再8号民事判决;
二、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本金22.26万元;
三、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105,931.5元(利息起止日期:2009年8月10日-2017年6月7日,利息计算表附后);
四、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上述二至四项合计378,53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3.5元,由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173.5元,由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00元,由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阳
审判员 孙东坡
审判员 满国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双双
序号
本金
起息日期
止息日期
期间天数
年利率
利息
1
222600
2009.8.10
2010.10.19
436
5.94
15794.48
2
222600
2010.10.20
2010.12.25
67
6.14
2508.85
3
222600
2010.12.26
2011.2.8
45
6.4
1756.41
4
222600
2011.2.9
2011.4.5
56
6.6
2254.05
5
222600
2011.4.6
2011.7.6
92
6.8
3815.3
6
222600
2011.7.7
2012.6.7
337
7.05
14489.43
7
222600
2012.6.8
2012.7.5
28
6.8
1161.18
8
222600
2012.7.6
2014.11.21
869
6.55
34713.1
9
222600
2014.11.22
2015.2.28
99
6.15
3713.15
10
222600
2015.3.1
2015.5.10
71
5.9
2554.72
11
222600
2015.5.11
2015.6.27
48
5.65
1653.95
12
222600
2015.6.28
2015.8.25
59
5.4
1943.02
13
222600
2015.8.26
2015.10.23
59
5.15
1853.07
14
222600
2015.10.24
2017.6.7
593
4.9
17720.79
总计
1059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