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10民初3674号
原告: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香坊区延福街**。
诉讼代表人:张会栋,该公司管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香坊区延福街**/div>
诉讼代表人:张会栋,该公司管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原告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汇雄公司)、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及哈尔滨汇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前期准备工作所发生的设计费用为2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费用计1740元(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合计金额21740元)为债权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汇雄时代”商业装修工程项目招标时向被告哈尔滨汇雄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由于二被告的原因,项目招标工作停止了近两年时间。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二被告一直推脱,但这期间原告对“汇雄时代”商业装修工程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发生了投标文件制作、工程预算、材料报价,工程预算审核及装修设计等费用,其中设计费用20000元由原告垫付支付给设计公司作为汇雄时代商场部分设计费用。前期的投标文件制作、工程预算、材料报价,工程预算审核的费用原告不再追讨。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约定由原告垫付设计费的依据,不能证明垫付行为有合意根据;其次,原告提交的手写收款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名称及公章,不是单位收款的有效证明材料,且原告未提交其他付款凭证佐证,故不能证明其有垫付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8月9日出具的设计费收据一份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哈尔滨雄委托原告垫付设计费2万元,应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应支付利息。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名称及公章,不是单位收款的有效证明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且没有体现出二被告与之相关的真实信息,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强调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哈尔滨汇雄公司与原告垫付设计费形成了合意,双方没有关于垫付费用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哈尔滨汇雄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设计人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设计人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汇雄时代广场负二层商场装饰工程设计,同时商定合同生效三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38500元作为定金。2018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8)黑0110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嘉兴亨台贸易有限公司对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黑0110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黑龙江华能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6月4日,本院分别作出(2018)黑0110破1号决定书、(2018)黑0110破2号决定书,指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担任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1月,二被告在债权表-普通组中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086027.78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设计费用来源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设计费用,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本案被告哈尔滨汇雄公司与案外人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哈尔滨汇雄公司垫付了设计费用,应由二被告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举示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收到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汇雄时代商场部分涉及费”等字样,但该收据并不能得出被告哈尔滨汇雄公司同意向案外人支付该笔设计费用或同意由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该笔费用的结论,原告承接的设计工作并未完成,合同目的并未达成,且被告并未因此受益。本院认为原告在未经被告委托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向案外人支付钱款的法律效果不能作用于二被告,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对二被告享有20000元债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志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