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23民初1585号
原告: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五街二委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17号商服楼1701。
法定代表人:李进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曲绪龙,被告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中合公司与飞宇公司签订的《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59﹟楼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并赔偿中合公司损失92万元(460万元×20%);2.飞宇公司开具55万元消防工程款发票。事实和理由:中合公司与飞宇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59﹟楼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工期总天数为120天,约定合同工程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46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飞宇公司按合同履行施工工程,完成总工程的50%后,以中合公司未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拖延至今。中合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飞宇公司工程款92万元,该笔工程款被被告挪做他用,致使工程延误。中合公司在飞宇公司拖延工程期间不断要求飞宇公司施工,飞宇公司无故拖延至今给中合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飞宇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59﹟楼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中合公司拨付50万元工程款后,飞宇公司已为其开具了发票,故不同意再次开具发票。由于中合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拨付剩余工程款42万元,故不同意赔偿损失。中合公司与飞宇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59﹟楼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飞宇公司认真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工程量达到50%时,甲方应按施工节点给付工程款的20%,即92万元。2017年1月20日春节将至时,飞宇公司施工工程节点已达到50%,并有相关现场认证手续,飞宇公司向中合公司提交了付款92万元申请,申请交至中合公司合约部经理李超处,李超提交给总经理批示后只批了50万元。同年1月23日,中合公司将50万元工程款及附带钢结构款10元共计60万元转入飞宇公司农行账户,飞宇公司给予开具了5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此后中合公司再未拨付工程款。2017年6月份,由于中合公司拖欠飞宇公司一期消防工程尾款80余万元,中合公司以一台福特探险者车抵给飞宇公司一期尚欠工程款55万元。由于中合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飞宇公司没有资金进料并支付人工费用,无法开工,飞宇公司没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中合公司与飞宇公司签订《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59﹟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合公司将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59﹟楼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飞宇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工期总天数为120天;工程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460万元;付款方式为:1、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59﹟楼消防设备安装完成总工程量的50%,经中合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出具该分项工程中间部位施工节点验收单,中合公司支付该工程合同总金额的20%,即92万元;2、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59﹟楼消防设备安装完成总工程量的80%,经中合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出具该分项工程中间部位施工节点验收单,中合公司支付该工程合同总金额的20%,即92万元;3、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中合公司、监理单位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且经双方结算完毕后,中合公司提交第三方审计,审计时限为10日(如10日内没有出具审计结果,视同审计完成),付款至结算总额的95%,其中飞宇公司自愿用合同总额的30%购买中合公司所开发的一期房屋(9﹟楼907、909),中合公司承诺按5,156元/㎡(测绘面积平米单价)给予飞宇公司购房优惠,飞宇公司在购买中合公司所开发销售的房屋时,中合公司为飞宇公司办理房产证相关过户手续,房产证及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飞宇公司承担,当购房款不足购买中合公司所开发销售的房屋,剩余购房款飞宇公司应按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支付,如飞宇公司购房款超过中合公司所开发销售的房屋,超出的部分由双方共同协商;违约责任及索赔:中合公司因未及时付款飞宇公司停工,造成工期延误,责任由中合公司承担。飞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并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备案的,或者飞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验收未取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备案,中合公司有权直接解除本合同,飞宇公司向中合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且赔偿因此给中合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飞宇公司即组织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0,飞宇公司完成了室内消防工程总工程量的50%,并为中合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月23日,中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飞宇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7年5月9日,中合公司向飞宇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要求飞宇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及时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材料进场,完成各项施工工作,若在三个自然日内不按要求进场,所有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飞宇公司承担。同年5月11日,飞宇公司回复称,你方由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建筑合同第十三条13.1条之规定,造成你方合同违约,请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支付逾期余款的利息,否则我方不能进场施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方负责。2017年6月,经双方协商,中合公司以一台福特探险者商务车抵充飞宇公司工程款55万元,飞宇公司承诺为中合公司开具55万元工程款发票,但至今尚未开具。2018年6月13日,飞宇公司向中合公司提交《复工报告》称,由我方承建的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室内消防工程,现已具备复工条件,我公司准备于本月20日前进场施工,请贵公司审核予以批准。
另查明,在本案争议工程之前,飞宇公司还对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一期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合公司尚欠飞宇公司一期工程款约80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中合公司提供的《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59﹟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哈尔滨银行网银转账回单、《车辆申请过户(更名)承诺函》两份、《协议书》、《保证书》、《复工报告》,飞宇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现场施工认证单、施工中间节点工程量确认单、《进场通知》、《关于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二期消防工程进场通知的回复》、记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中合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合同相对方到庭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合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系其单方内部审批流程,该申请中无飞宇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中合公司以福特探险者商务车抵充了二期消防工程款。金寨中合兴业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无出具人签字盖章,飞宇公司予以否认,亦不能证明车辆抵充二期消防工程款的事实。中合公司提交的手机彩信记录及律师函和快递单,无法证明上述彩信内容及律师函被飞宇公司实际接收到,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合公司与飞宇公司签订的《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59﹟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17年6月中合公司以一台福特探险者商务车抵充飞宇公司工程款55万元,是抵充一期工程款,还是抵充二期工程款;中合公司关于飞宇公司赔偿其损失92万元,并开具55万元消防工程款发票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福特探险者车抵顶哪期工程款问题。中合公司主张福特探险车系抵充二期消防工程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系抵充二期工程款,飞宇公司认为该车辆系抵充一期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一期消防工程在本案争议二期工程之前,其工程款应为先到期,与本案争议二期工程款均无担保,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双方对清偿抵充顺序有明确约定,且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以车辆抵债的约定,故本院认定中合公司的福特探险者商务车系抵充一期消防工程款。
关于中合公司要求飞宇公司赔偿其损失92万元,并开具55万元消防工程款发票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飞宇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完成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59﹟楼消防设备安装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中合公司仅支付飞宇公司工程款50万元,尚欠4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应认定中合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中合公司现诉请飞宇公司赔偿损失9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飞宇公司在中合公司以车抵充工程款时出具保证书,承诺在抵款车辆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的三日内补交55万元工程款发票,故中合公司要求飞宇公司开具55万元工程款发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飞宇公司因中合公司工程款违约给付问题长期拖延拒绝进场施工,庭审时亦表示同意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故中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飞宇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中合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工程款,但在庭审中,双方对飞宇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的价款不能达成一致,且未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该项争议问题应通过双方进一步协商或另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中国供销依兰大市场二期一标段(49﹟楼-54﹟楼、56﹟-59﹟楼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5万元工程款发票;
三、驳回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黑龙江省飞宇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哈尔滨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风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东鑫
人民陪审员 崔丽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义铭